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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號裁定」、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補充為「嗣因陳義雄另涉強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陳義雄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3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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