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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王麗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
                        288巷36號8樓之3
                        現居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
    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C6
    -465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365號舊
    房舍前,見該房舍無人居住看顧,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之際
    ,推門進入房舍內,徒手竊得吳清雄所有抽水馬達1具(價
    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置放於上開輕機車前腳踏板
    處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與中正六街口逮獲,並扣得抽水馬達1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清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證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而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
    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
    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又按該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上址房屋乃無人
    居住之所,業經證人吳清雄證述明確在卷足稽,而被告乃推
    門進入上址房屋內,是亦無毀越門扇,而構成加重竊盜罪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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