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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夏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張夏裕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740號、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3 行至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已遭被告丟棄於排水溝,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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