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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1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019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里○○街58之3 號之工寮外,見四下無人有可趁之機,乃利用附近之木板做為階梯登上該工寮之屋頂,進而竊取電箱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欲變賣花用,嗣經乙○○所架設之監視攝影機錄得丁○○攀爬之畫面,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丁○○另承前揭概括犯意,與丙○○、辛○○(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E8- 6128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丙○○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丁○○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3 人抵達該土地公廟後,即推由丁○○、辛○○2 人進入土地公廟內,丙○○則在外負責把風,先由丁○○持前開油壓剪毀壞廟內儲藏室之門鎖安全設備,並與辛○○共同下手竊取庚○○所管理置放於其內之電磁爐、茶壺、茶盤各1 個、茶葉3盒、剪刀1 支及連珠砲10串(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前開油壓剪1 支。

三、案經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係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其等2 人分別於上揭時、地竊盜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庚○○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辛○○供述無誤,此外復有失竊案件現場勘查處理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相片3 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相片5 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與辛○○間就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麻藥、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被告丙○○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其等2 人於行竊時攜帶兇器,危險性極高,惟念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事後已由告訴人庚○○加以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被告2 人復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丙○○、辛○○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44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㈠、94年4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7 之76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K-3901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復於不詳時、地,將變造之D8-3555 號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㈡、同年4 月6 日上午4 時30分許,侵入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 號住宅內,竊取戊○○、許櫻桃之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各2 枚及張家銘所有之駕駛執照1 枚,嗣於94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街與永吉街口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因認被告丙○○另涉有竊盜犯嫌。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係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外出遊玩,其當時並不知該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證件之來源等語。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車上原本共有2 人,而被告丙○○係自乘客座位下車,另1 人則當場逃逸,車上並無採到指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朱柏靄、吳政杰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自尚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又核之全卷資料,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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