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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維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洪維均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月16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洪維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72公克,驗餘淨重0.367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6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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