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3增列「短褲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普通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至被告責任能力乙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身患有精神分裂症,有100年5月2日診字第000502001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影本各一紙,及本院職權函調被告94年至100 年就診病歷一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過程均能清楚交代,言詞並無閃爍、停滯,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有警卷及偵卷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無上開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此次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復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家境勉持,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51號
被 告 洪佳惠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
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大樂股份有限
公司」賣場內,先徒手竊取黃黑色長袖腳踏車服1件【價值
新台幣(下同)499元】後穿在身上,再拿取妙潔防漏大師
清潔袋1包(價值85元)、右手專用剪刀1支(價值85元)並
撕破外包裝後放入推車內。適經賣場保安員吳鴻承發現而尾
隨在後,洪佳惠隨取下化妝品專櫃架上之澳思萊全效36天嫩
白有機化妝水2瓶(價值478元)、澳思萊羊初乳潤滑蘭花乳
霜(價值259元)後拆開包裝,並將化妝水擦在身上,接續
竊取美天健鈣鎂鋅+D3維他命1瓶(價值455元)、多立康綜
合維他命+鐵1瓶(價值149元)後,拆開外包裝,將美天健
鈣鎂鋅+D3維他命顆粒倒入塑膠袋內,並打開多立康綜合維
他命瓶蓋撕開內膜後放回原處。再竊取灰白色長袖腳踏車服
1件(價值499元)及短褲1件(價值399元)放入塑膠袋內,
連同裝有竊得之美天健鈣鎂鋅+D3維他命顆粒之塑膠袋藏放
在腹部衣服內。得手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未結帳即離開
賣場,吳承鴻乃上前攔阻且報警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竊得
之黃黑色長袖腳踏車服、灰白色長袖腳踏車服及短褲各1件
;另在推車內扣得妙潔防漏大師清潔袋1包、右手專用剪刀1
支。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洪佳惠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鴻│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承警詢及偵查證述 │ │
├──┼──────────┼─────────────┤
│3 │長袖腳踏車服2件、美 │1.證明被告有拆毀維他命、化│
│ │天健鈣鎂鋅+D3維他命│ 妝水、乳霜、清潔袋、右手│
│ │1瓶、多立康綜合維他 │ 專用剪刀等商品之包裝 │
│ │命+鐵1瓶、澳思萊羊 │2.證明被告有竊取左列物品 │
│ │初乳潤滑蘭花乳霜1瓶 │3.證明被告進入賣場時係穿著│
│ │、澳思萊全效36天嫩白│ 粉紅色上衣,嗣竊得黃黑色│
│ │有機化妝水2瓶、妙潔 │ 長袖腳踏車服並穿在身上 │
│ │防漏大師清潔袋1包、 │ │
│ │右手專用剪刀1支扣案 │ │
├──┼──────────┤ │
│4 │查扣物品照片4張、錄 │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及查獲照片2張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洪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