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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晃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晃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張晃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又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並補充「李麗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李麗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就該案件被告李麗雲有無接聽電話、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被告張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本院97年訴字15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業於99年11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李麗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既非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被      告  張晃銘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巷5號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銘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
    7465號、94年易字第1539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6刑事法庭98年8月12日,在
    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理李麗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97年度訴字第1519號)時,經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件之被告李麗雲有無接聽電話、
    販賣及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嗣該案件於審理後,經檢察官發現其於
    審理時所為陳述與偵查時所為證述迥異,而就其偵訊時具結
    所為證述另簽偽證罪偵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無罪判決確定,始得知其於上開審理時所
    為證述為虛偽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晃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其前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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