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暐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暐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錢暐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第二案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案、第三案、第四案及第五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2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七、八案);第六案、第七案、第八案再與前開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於大型醫院內竊取他人財物,有卷附被告前案起訴書數份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查獲時已花用殆盡,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