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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天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天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蔡天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嗣於99年11月、12月間另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此部分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314 元),並業據被害人陳楷婷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領有輕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蔡天航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0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8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15-3、115-4號杏一醫療高榮二店內,徒手竊取台塑優
    格保濕沐浴乳、台塑抗菌洗手乳各1瓶及佳寶棉花棒1盒(價
    值共約新台幣314元,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
    塑膠袋及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正欲逃逸,適為該
    店店長陳楷婷發覺,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86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天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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