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妨害公務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061號、9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業與受刑人所犯之毀棄損壞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