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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81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煥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煥明知其手中無報廢及中古車輛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99年10月6 日12時許,在林丸棟經營址設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街206 號之鐵工廠內,向林丸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出售已報廢之中華牌19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輛予林丸棟,並約定於同年月8 日交車,致林丸棟陷於錯誤,而先於當日(6 日)交付10,000元之定金予張文煥,復於翌日(7 日)19時許,在前開鐵工廠內,再支付7,000 元之定金予張文煥。詎張文煥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未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林丸棟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㈡100年4 月8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程政群佯稱已找到程政群欲購買之豐田牌2004年出廠之PREVIA中古車1 輛,已先出資數十萬元將該車買下,需要支付該車輛之運費將該車運至高雄,要求程政群支付運費,致程政群陷於錯誤,以電話囑咐工廠員工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程政群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3 號之工廠內,交付7,000 元予張文煥以供支付運費,張文煥食髓知味,於同日稍後,至程政群之前開工廠內,接續向程政群佯稱其子因酒後駕車撞傷人,須賠償他人十數萬元,致程政群陷於錯誤,隨即交付5,000 元予張文煥。嗣程政群發覺遭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文煥之自白、告訴人林丸棟、程政群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紙、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程政群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A 罪),於99年7 月5 日判決確定,嗣於100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各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即99年7 月5 日)前,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31號(下稱B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該案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判決科處之徒刑(即B 罪)若經確定,與最先裁判確定之罪(即A 罪)即依法應定應執行之刑,是被告所犯A 罪,尚待與B 罪定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報廢車、中古車等詐術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多次詐欺前科及執行記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顯無悔悟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訛詐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林丸棟、程政群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2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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