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謝秉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有關贓物價值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7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是日向李建國收受騎用」;證據部分「查獲照片8 張」更正為「查獲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建國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而予以收受、使用,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洪輝福追索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非長,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86號
被 告 謝秉康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113號(竹田
鄉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90巷2號5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ONN-
386號之重型機車,係李建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26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48號前竊取而來之贓物(係洪輝福所有,由李建國
持自備鑰匙在該處竊得),竟仍向李建國收受騎用,李建國
為躲避警方查緝,另將謝秉康所有之車牌號碼NZK-828號重
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在竊來之車號ONN-386號重型機車
上。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謝秉康,並由謝秉康於
100年1月9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46巷43號後方
取回棄置之ONN-386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及被害人洪輝福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查獲照片
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謝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