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意旨以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等語。經查,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嗣於100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㈠」),惟被告在前案一判決確定前之99年3 月29日13時許,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足認以上二前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故容有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及實益,復以前案㈡迄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前案㈠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尚不符累犯之要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曾有施用毒品、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鄂宇嶸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84之1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朋友家中,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0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經其同意
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鄂宇嶸之供述。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 │
│ │ │ 集封瓶之事實。 │
│ │ │2、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地 │
│ │ │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人尿液採證對照表(代碼│應,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
│ │:L專-100444號)、台灣│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前科紀錄簡列表 │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麗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