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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平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更正為「竟基於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336-CCW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向旭旺機車租賃公司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336-CCW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機車租賃契約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平龍以搭乘機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約計30餘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馳蛇行、闖越紅燈、沿路佔據快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
    被      告  盧平龍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平龍、范明川(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其他數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群聚在公路上飆車,足使在該道路上
    通行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8 日上午4時許,組成飆車車隊,由
    范明川騎乘車牌號碼336-CCW號重型機車搭載盧平龍,並由
    盧平龍以包裹託運紙條遮住車牌避免遭警查緝,再夥同其餘
    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自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約30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連續闖
    紅燈、蛇行,至自強路與五福路口右轉五福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五福路與中華路口再右轉中華路,行至三多路與
    自強路口聚集,霸佔快車道,並於三多路沿線由東向西方向
    來回競馳,沿路造成人、車往來通行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
    而釀傷亡之危險。嗣盧平龍、范明川於99年5月8日上午5時
    許,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與五福路口時,為員警攔截而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平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蒐證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1份
    、行進路線圖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蒐證光碟翻拍照片5 張、查獲照片2
    張、包裹託運紙條1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又被告雖於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
    填載「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2號3 樓」作為公文送達
    處所。惟經員警現地查訪及詢問當地里長許振興,均未有「
    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2號3 樓」之地址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7月6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
    16497號函及員警100年7月1 日職務報告影本1紙(撤緩卷10
    、12頁)。從而,應認本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僅須向被告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即生撤銷前緩起訴
    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英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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