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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林建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林建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和誘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453號、95年度簡字第6260號、96年度簡字第328號、95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5月、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694號、97年度審易字第76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5行「在高雄市大寮區○○○路868巷136號工廠內」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二段868巷136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頗高(約新臺幣40萬元),然已由被害人林欽銘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10號
    被      告  林建華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2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華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5日16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868巷136號工廠內,見
    林欽銘所使用,車牌號碼 3619-PB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
    該處,鑰匙未拔,無人看管,遂以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等方式
    ,竊得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建華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的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欽銘於警│(一)上開車輛為伊使用│
  │    │詢時之證述及指認。    │      等事實。        │
  │    │                      │(二)該車於前揭時、地│
  │    │                      │      ,遭竊等事實。  │
  ├──┼───────────┼───────────┤
  │ 三 │(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        │
  │    │      片3張。         │                      │
  │    │(二)蒐證照片2張。   │                      │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單。            │                      │
  ├──┼───────────┼───────────┤
  │ 四 │(一)法務部全國刑案資│被告已多次竊取車輛,並│
  │    │      料查註表。      │遭判決有罪,受有期徒刑│
  │    │(二)法務部被告完整矯│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
  │    │      正簡表。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三)本署96年度偵字第│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
  │    │      31183 號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96年│                      │
  │    │      度偵字第 29345號│                      │
  │    │      、97年度偵字第59│                      │
  │    │      69號起訴書、97年│                      │
  │    │      度偵字第 14556號│                      │
  │    │      起訴書。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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