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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偉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曾綉富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撞挫傷瘀血腫」更正為「曾綉富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撞挫傷瘀血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88號
    被      告  張偉智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6號
                        居高雄市仁武區○○○街2號1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智曾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業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張偉智於99
    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0號「滿天
    星卡拉OK店」飲酒,因細故與同在店內之曾綉富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自曾綉富背後抓曾綉富之
    頭部後往地上摔,致曾綉富頭部著地,張偉智再以腳踢曾綉
    富之腿部,曾綉富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撞挫傷瘀血腫、左手肘
    挫擦傷、左小腿撞挫傷紅腫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綉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偉智於警詢時及│被告供稱有徒手推告訴人曾綉富│
│    │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曾綉富富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范珮芸、張玫玲於│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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