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6年9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行並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物品加以食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所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蘇豊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75巷49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70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9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3日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2日
上午11時17分許,在馬啟榮位於高雄市○○區○○路馬厝巷
47號住處之院子內,因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徒手竊取桌上泡麵1箱(市值新臺幣250元)得逞。
嗣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蘇豊哲騎乘自行車搭載
不明物品離開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啟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啟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
住宅內行竊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係在
告訴人院子內行竊等語,而依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僅能證
明被告騎乘自行車搭載不明物品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經過,且告訴
人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署
傳喚或調查,是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又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