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惠美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96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