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記錄為「徐永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年、4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8月10日;又因再犯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第7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不詳汽車旅館內」、倒數第3行「1小包(毛重1.5公克)」更正為「1包(驗餘淨重為1.201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徐永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查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875ng/ml,有該實驗室100年4月10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永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201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徐永來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6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4
日15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4日3時9分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587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徐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之供述(100年2月24日警詢 │非他命之事實。 │
│ │筆錄、100年2月24日訊問筆│ │
│ │錄)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為警採集│
│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名對照表(C100095)、高雄 │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
│ │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0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
│ │6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