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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正
被告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正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光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補充為「經徐光輝騎乘所有車牌號碼782-HXA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永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帶時,適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位成年人騎乘機車群聚競馳而過」,,另證據部分增列「飆車路線圖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 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徐光輝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782-HXA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永正,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 人彼此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永正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渠等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又均終能坦承犯行,另參諸本件係被告徐光輝騎車搭載被告陳永正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學歷均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就被告陳永正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徐光輝求處有期徒刑4 月乙節,查被告2 人之行為固有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渠等所為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對於量刑之影響,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以聲請人所求之刑,稍嫌過苛,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陳永正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2巷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光輝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
    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5日2時38分許,經徐光輝騎
    乘所有車號782-HXA 號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帶時,適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十人等騎乘機車
    群聚競馳而過,陳永正、徐光輝見狀均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
    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
    「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僅因好奇心理
    ,中途參與上開競駛行列,與前揭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依序競駛於高雄市○○區○○街、
    延吉街、九如一路,及堯山街等路段,復沿平等路、覺民路
    方向行駛,直至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前作短暫停留,迨與
    其他不詳飆車人士集結後,再由平等路回駛至九如一路,沿
    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
    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
    經警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接獲通報並調閱沿途
    監視攝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正、徐光輝均坦承不諱,並有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監視攝影器翻拍影像1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
    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集結有多數
    機車以飆車方式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
    通法規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
    助威成勢,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犯意
    聯絡之默示合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前揭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永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危害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甚深,且嚴禁飆車業經政府政令宣導多時
    ,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率於市區道路疾速狂
    飆,致其餘用路人遭受嚴重威脅,視公權力於無物,更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厭惡,影響社會安寧情節重大,惟請兼衡被告
    2人僅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犯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陳永正有期徒刑6月、被告徐光輝有
    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8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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