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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歐雷抗皺緊膚霜2 瓶」補充更正為「歐雷抗皺緊膚霜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8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曾分別於94年、95年、96年、97年、99年間,因竊取大賣場、超市、屈臣氏內之乳液、洗髮精、沐浴乳、雞精、面膜、衣服、高粱酒等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4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8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80 元,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79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5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簡字第437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55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180號「康是美藥妝店」
    內,以藏在夾克內方式,徒手竊取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康是美藥妝店左營門市部)所有之歐雷抗皺緊膚霜2
    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5
    分許,周慧玲再度登臨該店時,為該店店長胡雅媚發覺,報
    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胡雅媚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慧玲出具
    之竊盜自白書1 紙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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