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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之記載更改為「…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內,…」之記載更改為「…將之藏置在其手提包與外套內側口袋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
    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4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8日17時50分
    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1097號「第八
    街量販廣場」,竊取該賣場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澎澎香浴
    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5元】、潘婷潤髮乳2瓶(價
    值387元),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
    出賣場時,嗣經該賣場店員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桂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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