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之記載更改為「…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內,…」之記載更改為「…將之藏置在其手提包與外套內側口袋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
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4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8日17時50分
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1097號「第八
街量販廣場」,竊取該賣場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澎澎香浴
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5元】、潘婷潤髮乳2瓶(價
值387元),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
出賣場時,嗣經該賣場店員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桂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