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慶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考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堂共同犯妨害考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6行應更正為:「鄭慶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舞弊集團成員,竟於民國99年12 月18日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財稅行政』考試類科前某日,承『陳先生』指示尋得有意參與舞弊之考生謝漢祥與謝誌峰《2人所涉妨害考試罪,另為緩起訴處分》。鄭慶堂與『陳先生』、謝漢祥、謝誌峰共同基於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⒉第13~15行應補充為:「於應考中接受前開考試舞弊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謝誌峰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謝漢祥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選擇題答案,以此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考試結果,謝漢祥與謝誌峰並未考取」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⒈另補充:「考選部民國100年2月16日選政字第1002300016號函暨應考人作答情形一覽表1份」之記載。
⒉並補充:「證人謝誌峰、謝漢祥所申辦及持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共4份」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妨害考試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舞弊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與舞弊集團共同招攬考生舞弊,以非法方式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嚴重破壞考試之公平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前揭成年舞弊集團成員所有,雖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且係被告與該成年舞弊集團成員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供犯本罪所用物品│數量單位 │
├──┼────────┼───────┤
│1 │隱藏式耳機 │4枚 │
├──┼────────┼───────┤
│2 │線圈 │2條 │
├──┼────────┼───────┤
│3 │行動電話機具 │2個 │
├──┼────────┼───────┤
│4 │磁鐵棒 │2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7 條第1 項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65號
被 告 鄭慶堂 男 5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782 之1 號
居臺南市○區○○街124 巷13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考試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慶堂係「陳先生」舞弊集團成員,負責仲介考生參與舞弊
。民國99年12月18日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前
某日,鄭慶堂承「陳先生」指示,尋得有意參與舞弊之考生
謝漢祥與謝誌峰(2 人所涉妨害考試罪,另為緩起訴處分)
。鄭慶堂、「陳先生」即與謝漢祥、謝誌峰相互間基於妨害
考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8日上揭國家考試舉行前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由鄭慶堂交付「陳先生」所
提供,每組由隱藏式耳機2 枚、線圈1 條、行動電話機具1
個及磁鐵棒1 支所組成之舞弊器材共2 組予謝漢祥與謝誌峰
,並傳授使用方法,供謝漢祥與謝誌峰於考試中使用,再承
「陳先生」之指示,指導謝漢祥與謝誌峰分別報考臺北地區
及高雄地區。嗣謝漢祥與謝誌峰於99年12月18日,分別在臺
北地區及高雄地區考場,皆配戴前開舞弊器材,於應考中接
受前開考試舞弊集團中某成員以行動電話傳送之選擇題答案
。考試結果,謝漢祥與謝誌峰並未考取。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考選部函送暨本檢察官協同本署事務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堂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及法
院羈押審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仲介謝漢祥與謝誌峰參與舞
弊,並交付「陳先生」提供之舞弊器材,傳授使用方法,再
教導謝漢祥與謝誌峰報考不同考區等情,分據證人即同案共
同被告謝漢祥與謝誌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謝漢祥與
謝誌峰之報名履歷表各1 張隨卷可查。被告罪嫌極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包
含應錄取而落選,或應落選而錄取等情形(司法院第二廳73
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復研究意見參照)。
謝漢祥與謝誌峰若憑實力,或可錄取;卻藉舞弊,竟致落榜
;被告鄭慶堂提供舞弊器材,使謝漢祥與謝誌峰考試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被告妨害考試應評價為既遂。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7 條第1 項妨害考試罪嫌。另本件謝漢祥與謝誌
峰應考時使用之舞弊器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法證明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