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0008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86)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侑宸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514 、515 及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其施用毒品時間尚非極長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號、第514 號、第515 號及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10日17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0 年2 月10日17時5 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970 號「變色龍遊藝場」內,查緝通
緝犯時,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侑宸警詢時之供│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 │述。 │之事實。 │
├──┼──────────┼───────────┤
│二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 山分局100 年查獲毒│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
│ │ 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有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
│ │ (代碼:E00086)1 │非他命無誤。 │
│ │ 份。 │ │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0 年3 月28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報告1份。 │ │
├──┼──────────┼───────────┤
│二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錄表1份。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 │
│ │ 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 │
│ │ 。 │ │
│ │⑷矯正簡表1 份。 │ │
│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 │
│ │ 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 │
│ │ 513 號、第514 號、│ │
│ │ 第515 號及第516 號│ │
│ │ 不起訴處分書1 份。│ │
└──┴──────────┴───────────┘
二、核被告李侑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