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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0008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86)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侑宸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514 、515 及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其施用毒品時間尚非極長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號、第514 號、第515 號及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10日17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0 年2 月10日17時5 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970 號「變色龍遊藝場」內,查緝通
    緝犯時,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侑宸警詢時之供│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    │述。                │之事實。              │
   ├──┼──────────┼───────────┤
   │二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  山分局100 年查獲毒│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
   │    │  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有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
   │    │  (代碼:E00086)1 │非他命無誤。          │
   │    │  份。              │                      │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0 年3 月28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報告1份。         │                      │
   ├──┼──────────┼───────────┤
   │二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錄表1份。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        │
   │    │  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                      │
   │    │  。                │                      │
   │    │⑷矯正簡表1 份。    │                      │
   │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                      │
   │    │  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                      │
   │    │  513 號、第514 號、│                      │
   │    │  第515 號及第516 號│                      │
   │    │  不起訴處分書1 份。│                      │
   └──┴──────────┴───────────┘
二、核被告李侑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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