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淇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鄭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64巷2 弄2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杜明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U-7491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二)另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號處,竊取康好所有之車牌號碼9919-KR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三)復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9919-KR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黃琨堯所有之車牌號碼8965-MV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車內正欲發動該車之際,因黃琨堯前往取車,鄭淇瑾始匆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9919-KR號自用小客車逃離而行竊未得逞。嗣於100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路橋下涵洞旁巡邏時,見鄭淇瑾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1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淇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杜明陽、康好、黃琨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㈣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