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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9 日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扣案為憑,復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8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件係以將第一、二級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可能;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4 年2 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 年12月5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者,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為警查獲之犯行,係採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之深乙節,並衡酌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 只,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向綽號「阿強」之人所借用,同據被告陳述於卷(詳本院卷第57頁),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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