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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淇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淇瑾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淇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6 至1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淇瑾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一)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二)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6 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