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自製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用以插入機車之鎖頭轉動機車電源等語(參見偵卷第6 頁),想必上開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金屬板手1 支係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支,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