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99 號、第338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80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⑵、3 、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⑵、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⑵、3 、4 所示之物得手。

㈡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告訴代理人己○○、丁○○、證人簡長江、李俊德、徐景芳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己○○、證人即告訴人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光碟2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及破壞剪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⑴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行竊,自亦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進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寓地下室,有樓梯可通往住宅大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該地下室之樓梯各可通往住宅大門,有告訴人甲○○、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寓之地下室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地下室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均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另附加於門上之簡易鎖,足認具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分別破壞附加於變電箱門之鎖頭及門鎖等,均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2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就如附表編號2 ⑵所為,誤認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此分別屬加重事由之增加或既遂、未遂之分,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考),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數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為規避竊行遭查緝而變造車牌使用,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件扣案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際,已掌握確實證據而對被告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被告主動坦承該竊盜犯行,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他人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復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所竊之住宅地下室電纜線,不僅可能造成該大樓用戶停電,甚可能因短路引發火災,可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長度79公尺、重量103 公斤)、如附表編號3 之鎖頭1 個,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電線,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另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之銅線,被告棄置於現場而由告訴代理人丁○○取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及證人徐景芳、丁○○警詢證述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生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變造車牌1 面,雖經被告變造使用,而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⑵所用之破壞剪,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膠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破壞剪,被告於偵訊、警詢中陳稱為其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害人      │                      │            │                │
├──┼─────┼───────────┼──────┼────────┤
│ 1  │台灣電力股│丙○○於民國108 年6 月│刑法321 條第│丙○○犯攜帶兇器│
│    │份有限公司│21日上午7 時19分,駕駛│1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          │不知情其母吳素霞所有之│第2 款、第3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1 年6月。       │
│    │          │央西路2 段150 巷19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見該屋大門未上鎖,旋進│            │交連PE電力電纜(│
│    │          │入地下1 樓,先以不詳方│            │250MCM、長度79公│
│    │          │式破壞變電室門上之簡易│            │尺、重量103 公斤│
│    │          │鎖,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            │)沒收,於全部或│
│    │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            │徵其價額。      │
│    │          │,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                │
│    │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桃園│            │                │
│    │          │區營業處西區巡修課技術│            │                │
│    │          │員己○○管領之交連PE電│            │                │
│    │          │力電纜(250M CM 、長度│            │                │
│    │          │79公尺、重量103 公斤)│            │                │
│    │          │得手,旋駕車逃逸。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  │交連PE電力電纜1 批(250MCM、長度79公尺、重量103 公斤)│
├──┼─────┼───────────┬──────┬────────┤
│ 2  │⑴乙○○  │丙○○明知車輛牌照為公│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變造│
│    │(未提告)│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第212條   │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            │,處有期徒刑4 月│
│    │          │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            │,如易科罰金,以│
│    │          │自變造,然為規避駕車行│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竊遭查獲,竟基於變造特│            │1 日。          │
│    │          │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            │                │
│    │          │11月10日凌晨0 時前某時│            │                │
│    │          │,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            │                │
│    │          │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AGP-8592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將│            │                │
│    │          │車牌號碼變造為「AGR-86│            │                │
│    │          │92」(起訴書誤載為「AG│            │                │
│    │          │R-8592」號,應予更正)│            │                │
│    │          │行駛道路而行使之,,足│            │                │
│    │          │生損害於車主乙○○、公│            │                │
│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            │                │
│    │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犯罪工具  │黑色膠帶。                                            │
│    ├─────┼───────────────────────────┤
│    │犯罪所生之│變造之車牌號碼「AGR-8692」號車牌1面(未扣案)         │
│    │物        │                                                      │
│    ├─────┼───────────┬──────┬────────┤
│    │⑵國防部心│丙○○於108 年11月10日│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器│
│    │理作戰大隊│凌晨0 時許,駕駛原車牌│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累犯,處│
│    │(即漢聲電│號碼AGP-8592號、然懸掛│            │有期徒刑1年。   │
│    │臺)      │上開變造車牌號碼「AGR-│            │                │
│    │          │8692」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                │
│    │          │園市觀音區坑尾里15鄰11│            │                │
│    │          │6 號旁田地,持其所有客│            │                │
│    │          │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            │                │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            │                │
│    │          │取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                │
│    │          │漢聲電臺)管領、由該電│            │                │
│    │          │臺修護士丁○○管領之鐵│            │                │
│    │          │塔反射網銅線約50公尺,│            │                │
│    │          │嗣因遭附近居民徐景芳當│            │                │
│    │          │場發現,而將所竊得已移│            │                │
│    │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銅線│            │                │
│    │          │棄置現場,旋駕車逃逸。│            │                │
│    │          │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  │銅線1批(被告棄置於現場而為告訴代理人丁○○取回)     │
├──┼─────┼───────────┬──────┬────────┤
│ 3  │甲○○    │丙○○於108 年11月14日│刑法321 條第│丙○○犯攜帶兇器│
│    │          │凌晨3 時55分,駕駛不知│1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          │情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第2 款、第3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碼AGP- 8592 號自用小客│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            │1 年。          │
│    │          │148 巷20號至28號社區,│            │扣案之犯罪工具破│
│    │          │利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壞剪1 支沒收;未│
│    │          │通道之鐵捲門未關閉,駛│            │扣案之犯罪所得鎖│
│    │          │入該地下室停車場,持其│            │頭1 個沒收,於全│
│    │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追徵其價額。  │
│    │          │壞剪剪斷台電發電機之門│            │                │
│    │          │鎖及電線,竊得由該社區│            │                │
│    │          │主任委員甲○○管領之電│            │                │
│    │          │線1 批及鎖頭1 個,得手│            │                │
│    │          │後旋駕車逃逸。嗣經張惠│            │                │
│    │          │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            │                │
│    │          │1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                │
│    │          │新村路2 段79號查獲鄭淇│            │                │
│    │          │瑾,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            │                │
│    │          │揭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            │                │
│    │          │及所竊得之電線1 批。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已扣案)                                  │
│    ├─────┼───────────────────────────┤
│    │犯罪所得  │電線1 批 (已發還)、鎖頭1 個(未扣案)               │
├──┼─────┼───────────┬──────┬────────┤
│ 4  │戊○○    │丙○○於109 年2 月24日│刑法321 條第│丙○○犯攜帶兇器│
│    │          │7 時20分,至戊○○位在│第1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          │桃園市○○區○○路00號│、第2 款、第│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3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1年。           │
│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扣案之犯罪工具破│
│    │          │破壞剪破壞通往地下室之│            │壞剪1 支沒收。  │
│    │          │安全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            │                │
│    │          │地下室,復持該破壞剪破│            │                │
│    │          │壞戊○○所有之發電機房│            │                │
│    │          │之發電機及電箱,剪下電│            │                │
│    │          │纜線1 批移置於其實力支│            │                │
│    │          │配之下,嗣因故將破壞剪│            │                │
│    │          │及電纜線棄置現場而逃離│            │                │
│    │          │。嗣丙○○又於同日19時│            │                │
│    │          │40分,返回上址地下室,│            │                │
│    │          │經戊○○及其同事李俊德│            │                │
│    │          │當場發現而攔阻報警到場│            │                │
│    │          │處理,到場扣得其所有用│            │                │
│    │          │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及│            │                │
│    │          │電纜線1 批(業已發還簡│            │                │
│    │          │廉方)。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已扣案)                                  │
│    ├─────┼───────────────────────────┤
│    │犯罪所得  │電纜線1批(已發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