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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淇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乙○○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至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見甲○○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鐵捲門未關閉,即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室,持置放於現場儲藏室內,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鋸子(均未扣案),竊取其內之電纜銅線50公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贓物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甲○○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累犯成立要件,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縱肯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解,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

㈢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系爭裁定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具通案效力,且於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並未涉及案件之關鍵事實及法律爭議,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甚且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攔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系爭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第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5頁),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77號卷第59至90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第77頁),是原審即應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並與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4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屬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直接危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板模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