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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4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至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至乙○○及其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見該處地下室1樓之鐵捲門未關閉之際,即侵入該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地下室後,持置放於現場儲藏室內,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鋸子(均未扣案),竊取其內之電纜銅線50公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贓物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乙○○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據現場丙○○所遺留之發票(其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在OK超商消費而得)而扣案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1頁、第111-1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9-3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OK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45頁、第51-53頁、第99頁),以及扣案發票1紙,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竊取電纜銅線之地下室,告訴人乙○○及其父之居住處所即位於該地下室樓上,而該地下室設置有鐵捲門開關以供管制人員進出,平日亦有設置門鎖,業據告訴人乙○○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9-31頁),另佐以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53頁),應認該地下室屬構成告訴人劉廷彰及其父居住處所整體之一部,與其等居住處所之正常使用有密不可分之關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利用該處地下室鐵捲門未關之際侵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暨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無疑。準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05年間有竊盜、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被告為一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直接危及該他人建築物之居住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電纜銅線(達50公尺)之財物後,隨即變賣得利6,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竊取前開財物變賣之財產上利益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美工刀、鋸子等物,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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