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淇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99、33811號、109年度偵字第7587、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3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3罪)、4月(1罪),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為其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見108年偵字第33811號偵查卷宗第9、105頁、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偵查卷宗第18、126背面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7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都承認,原判決量刑太重,且定應執行刑太重,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3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數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為規避竊行遭查緝而變造車牌使用,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他人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復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所竊之住宅地下室電纜線,不僅可能造成該大樓用戶停電,甚可能因短路引發火災,可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3罪)、4月(1罪),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住宅地下室電纜線,不僅可能造成該大樓用戶停電,甚可能因短路引發火災,可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他人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3罪)、4月(1罪),已屬低度量刑,而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難認有過重情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關附表編號4之工具並非其所有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述:警方在現場查扣犯罪工具破壞剪及電纜線一捆,又警方所查扣的破壞剪是我所有等語歷歷(見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偵查卷宗第18背面頁),顯見其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破壞剪1支是否為其所有一節,前後不一致,然其於調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該破壞剪為其所有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就此翻異前詞,已難遽採。從而,被告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199 號、第338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803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2 ⑵、3 、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⑵
、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⑵、3 、4 所
示之物得手。
㈡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行駛
於道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
牌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告訴代理人戊○○、簡政華、證人簡長江、李俊德、徐景
芳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光碟2 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領據(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中警分刑字地10
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及破壞剪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⑴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
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
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
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自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
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行竊,自亦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進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寓地下室,有樓梯可通
往住宅大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
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該地下室之樓梯各可通往住宅大門,有告訴人甲○○、丁○○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寓之
地下室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地下室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
部,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均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附加於門上之簡易鎖,足認具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查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分別破壞附加於變電
箱門之鎖頭及門鎖等,均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
號2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事由;就如附表編號2 ⑵所為,誤認僅成立刑法第3
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此分別屬加重事由
之增加或既遂、未遂之分,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考),爰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3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
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
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
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4 月及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數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為規避竊行遭查緝而變造
車牌使用,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
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認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因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本件扣案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
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準此,
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際,已掌握確實證據而對被告
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被告主動坦承該竊盜犯行
,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則被告顯
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他人車牌使
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復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所竊
之住宅地下室電纜線,不僅可能造成該大樓用戶停電,甚可
能因短路引發火災,可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長度7
9公尺、重量103 公斤)、如附表編號3 之鎖頭1 個,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電線,均已發還各該告訴
人,另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之銅線,被告棄置於現場而由告
訴代理人簡政華取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及證人徐
景芳、簡政華警詢證述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生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甚明。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變造車牌1 面,
雖經被告變造使用,而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
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
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
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
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⑵所用之破壞剪,及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 ⑴所示之膠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且
非違禁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
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破壞剪,被告於偵訊、警詢中
陳稱為其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丙○○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19分,駕駛不知情其母吳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見該屋大門未上鎖,旋進入地下1 樓,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變電室門上之簡易鎖,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西區巡修課技術員戊○○管領之交連PE電力電纜(250M CM 、長度79公尺、重量103 公斤)得手,旋駕車逃逸。 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長度79公尺、重量103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交連PE電力電纜1 批(250MCM、長度79公尺、重量103 公斤) 2 ⑴乙○○(未提告) 丙○○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然為規避駕車行竊遭查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駛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主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工具 黑色膠帶。 犯罪所生之物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扣案) ⑵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即漢聲電臺) 丙○○於108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旁田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漢聲電臺)管領、由該電臺修護士簡政華管領之鐵塔反射網銅線約50公尺,嗣因遭附近居民徐景芳當場發現,而將所竊得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銅線棄置現場,旋駕車逃逸。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銅線1批(被告棄置於現場而為告訴代理人簡政華取回) 3 甲○○ 丙○○於108 年11月14日凌晨3 時55分,駕駛不知情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至00號社區,利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通道之鐵捲門未關閉,駛入該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台電發電機之門鎖及電線,竊得由該社區主任委員甲○○管領之電線1 批及鎖頭1 個,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村路0 段00號查獲丙○○,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及所竊得之電線1 批。 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已扣案) 犯罪所得 電線1 批 (已發還)、鎖頭1 個(未扣案) 4 丁○○ 丙○○於109 年2 月24日7 時20分,至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破壞剪破壞通往地下室之安全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復持該破壞剪破壞丁○○所有之發電機房之發電機及電箱,剪下電纜線1 批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因故將破壞剪及電纜線棄置現場而逃離。嗣丙○○又於同日19時40分,返回上址地下室,經丁○○及其同事李俊德當場發現而攔阻報警到場處理,到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及電纜線1 批(業已發還丁○○)。 刑法321 條第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 支沒收。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已扣案) 犯罪所得 電纜線1批(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