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最後補充「復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7 行「未能戒除毒癮」之記載更正為「未能戒除毒品」;同欄第12行關於「第二級毒品MDMA 2顆(含袋毛重約0.9 公克)」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皓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前有竊盜、恐嚇、賭博、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2 顆,經送驗後並未檢出MDMA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007公克,驗後淨重1.9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故前者非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則為第三級毒品,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98年5 月20日所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並非對第三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而係鑑於第三級毒品既為管制藥品,自不得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而加以規範,是對違反者課以罰鍰之行政罰之責任。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構成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均屬上開行政罰範疇。是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惟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