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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2 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庚字第698 號(聲明異議意旨誤植為109 年執更字第698 號)執行指揮書】。惟聲明異議人雖於假釋中更犯罪,但所犯僅係經法院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施用毒品罪,且非受逾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為利受刑人假釋更生,早日回歸社會,請准聲明異議人不因觸犯輕微罪名即入監執行殘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7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撤回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4號、100 年度簡字第7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2月27日),假釋期間並經本院裁定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另於108 年1 月12日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9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13680 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之殘餘刑期3 年1 月2 日,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執更庚字第698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自109 年7 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698 號執行卷案核閱屬實。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前案販賣毒品等罪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7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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