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2、15至31、33至37犯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華犯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2、15至31、33至37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2、15至
31、33至37「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林國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何志強、黃俊壹、溫冠銘、黃淑娟等人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項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強、黃俊壹、溫冠銘、黃淑娟等人,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5,500元(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0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供其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林國華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就扣案之海洛因於100年7月5日製作之鑑定書(見偵卷第208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送請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依前揭規定,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何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溫冠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淑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黃俊壹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信,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依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7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31日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9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1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13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1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何志強、黃俊壹、溫冠銘、黃淑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何志強部分見他字卷第11至24頁、第37-46頁,黃俊壹部分見偵卷第52至71頁、第97至100頁,溫冠銘部分見偵卷第126至138頁、第166至174頁,黃淑娟部分見偵卷第177至184頁、第191至194頁),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僅顯示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內所示之交易日期前後,有以行動電話各與證人何志強、溫冠銘、黃俊壹、黃淑娟頻繁聯絡,且細譯其等電話通訊內容,更顯示被告與上述買家皆以「借錢」、「還錢」等詞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彼此詢價、問量,而達成買賣毒品之價量合意,並相約見面交易,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37之「議定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內容摘要」欄位所示),足見被告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項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強、黃俊壹、溫冠銘、黃淑娟等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
㈡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溫冠銘,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查卷第157頁,A為林國華,B為溫冠銘)係:「A:你要還,還我多少錢啊?B:對啊,還你3500啊。A:OK,那你快一點喔。」等語,核與證人溫冠銘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你付給林國華多少錢?)3500元」、「(電話中說的『還錢的金額』是指要購買毒品的金額?)這次是真的跟他購買的金額…」(見偵卷第167至168頁)之金額相符,故證人溫冠銘前開所證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證人有明確指述的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係3500元。
㈢如附表編號19、21、25、26、27所示之事實,被告與證人溫冠銘通話時,雖各提及「先還我3000就好了」、「我要還你1個5千啊」、「還你2千好不好」、「那就直接算4千啊」、「2、3千就夠了」等內容,然證人溫冠銘於100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前開事實,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係25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附表編號21所提及的5000元,尚包含吃飯、加油、前次貨款等款項,附表編號19、25、26、27部分,後來實際上沒有買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3頁),本院斟酌買賣雙方在交易前雖曾經以電話磋商價量,然至實際碰面時,因考慮其他因素再行更改交易價量,乃屬人情之常。且證人溫冠銘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距離交易時點僅月餘,又為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對於價格之記憶當甚清楚,前開所證應屬可信。另被告對於證人溫冠銘所證述之上開交易價格亦不爭執,故本院就以證人溫冠銘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9、21、25、26、27所示事實之販賣價格。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觀諸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各次與證人何志強、黃俊壹、溫冠銘、黃淑娟等人間為決定交易時地,屢經數次反覆聯繫,以求得對雙方均稱便利之相約時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9、22、30所示之事實,被告甚至於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冠銘後,隨後又再度相約,將不足數量補足,又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是被告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強、黃俊壹、溫冠銘、黃淑娟,嗣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許祐誠」、「林祐德」、「詹佳峰」等人(見偵卷第16頁),然檢警於100年5月間起,亦即被告供出許祐誠為其毒品來源之前,即已對被告與許祐誠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050號許祐誠偵查卷可稽,故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許祐誠之調查或偵查進而破獲,而係自行獲得情資而偵查破獲,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有許祐誠,然與許祐誠遭查獲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聯。而「林祐德」係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前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依監聽內容已查悉其上游來源為「林祐德」,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9日士檢朝公100偵8237號字第37825號函在卷可憑,另「詹佳峰」則已無從追查,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9日士檢朝公100偵8237第8053號函覆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林祐德、詹佳峰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至92頁)在卷可稽,是迄本案宣判之時,仍無查獲林祐德、詹佳峰為正犯或共犯之實據,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父母、子女亟待照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所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內含之SIM卡固非以被告名義申辦,然係被告受他人轉讓而取得,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復有該門號之申辦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前開門號乃係被告分別與證人何志強、黃俊壹、溫冠銘、黃淑娟等人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堪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7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中,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於100年6月28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陳稱前揭係自己施用所剩餘(見原審卷第76頁),否認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正途,多次販毒牟利,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查被告雖前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所犯違反商標法、幫助詐欺案件,時間上與本案有所相隔,而施用毒品案件,亦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所造成。又被告雖有本案3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係集中於100年4月至6月之期間頻繁為之,所販賣對象僅有4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不多,自難僅以本案犯罪期間內之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參酌證人黃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男子服飾店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日常另有固定工作,尚難認其係以犯罪為日常之習慣,且檢察官又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本院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維生,故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7至10、13至14、32部分所示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林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3、7至10、13至14、32之販賣竹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7至10、13至14、32 「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未依法減刑及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2、15至31、33至37部分所示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7罪,販賣價金有3000元、2500元、2000元、1500元或1000元不等,原審一律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2、15至31、33至37犯部分之罪,販賣價金為2500元、2000元、1500元或1000元,犯罪情節較販賣價金3000元為輕,此部分亦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供出來源求予減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2、15至31、33至37犯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固屬不該,惟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不多,且販售期間非長,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2、15至31、33至37「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重定合併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行為內容(貨│議定交易之通│所犯罪名 │應處主刑及從│ │ │ │ │幣單位:新台│訊監察譯文出│ │刑 │ │ │ │ │幣) │處、內容摘要│ │(貨幣單位:│ │ │ │ │ │(A 為林國華│ │新台幣) │ │ │ │ │ │、B 為買家)│ │ │ ├──┼────┼──────┼──────┼──────┼───────┼──────┤ │1 │100 年4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27│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1日18│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9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有空嗎?│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嗎?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 :有啊。 │ │壹支(含SIM │ │ │ │ │ │B :你大概什│ │卡)及未扣案│ │ │ │ │ │麼時候過來?│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大概1個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鐘頭吧! │ │收,販賣毒品│ │ │ │ │ │B :好。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2 │100 年4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27│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6日7 │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8 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喂,昨天│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晚上睡著了。│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 :好,我等│ │壹支(含SIM │ │ │ │ │ │下過去。 │ │卡)及未扣案│ │ │ │ │ │B:啊?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我等下過│ │得貳仟元均沒│ │ │ │ │ │去再聊啦!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3 │100 年4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3 千│(偵查卷第27│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0日22│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至23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有沒有空│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 :有啊。 │ │壹支(含SIM │ │ │ │ │ │B :晚上可不│ │卡)及未扣案│ │ │ │ │ │可以借我3 千│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參仟元均沒│ │ │ │ │ │A :好啊。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4 │100 年4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28│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4日18│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9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上次借3 │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千,先還你2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千這樣。 │ │壹支(含SIM │ │ │ │ │ │A :現在比較│ │卡)及未扣案│ │ │ │ │ │沒辦法這樣耶│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A :先還我 │ │收,販賣毒品│ │ │ │ │ │2500啦?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B :我只有2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千耶。 │ │時,以其財產│ │ │ │ │ │A :只有2 千│ │抵償之。 │ │ │ │ │ │? │ │ │ │ │ │ │ │B :對啊,好│ │ │ │ │ │ │ │不好? │ │ │ │ │ │ │ │A :好啦。 │ │ │ ├──┼────┼──────┼──────┼──────┼───────┼──────┤ │5 │100 年4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28│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30日18│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9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有空嗎? │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A:有啊。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B :方便跟你│ │壹支(含SIM │ │ │ │ │ │借2 千嗎? │ │卡)及未扣案│ │ │ │ │ │A:3千啦。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B :身上沒錢│ │得貳仟元均沒│ │ │ │ │ │,月結喔。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6 │100 年5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28│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2日22│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3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你看中午│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可不可以?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 :好啊,你│ │壹支(含SIM │ │ │ │ │ │要還我多少錢│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B :我先還2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千好不好? │ │收,販賣毒品│ │ │ │ │ │A :2500啦,│ │所得如全部或│ │ │ │ │ │每次都還2 千│ │一部不能沒收│ │ │ │ │ │的。 │ │時,以其財產│ │ │ │ │ │B :身上只有│ │抵償之。 │ │ │ │ │ │2千啦。 │ │ │ │ │ │ │ │A :喔,好啦│ │ │ │ │ │ │ │好啦。 │ │ │ │ │ │ │ │B:喂。 │ │ │ │ │ │ │ │A :我車子故│ │ │ │ │ │ │ │障,要去修理│ │ │ │ │ │ │ │,會晚一點。│ │ │ ├──┼────┼──────┼──────┼──────┼───────┼──────┤ │7 │100 年5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3 千│(偵查卷第29│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3日9 │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至10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你借我3 │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千可以嗎?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好啊。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參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8 │100 年5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3 千│(偵查卷第29│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0日17│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至18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喂,我今│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天可以還你錢│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嗎? │ │壹支(含SIM │ │ │ │ │ │A :你要還我│ │卡)及未扣案│ │ │ │ │ │多少錢?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B :我要還你│ │得參仟元均沒│ │ │ │ │ │3 千可以嗎?│ │收,販賣毒品│ │ │ │ │ │A :喔好啊。│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9 │100 年5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3 千│(偵查卷第29│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3日8 │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至9 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我先還你│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3 千啊。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 :3千嘛? │ │壹支(含SIM │ │ │ │ │ │B:嗯。 │ │卡)及未扣案│ │ │ │ │ │A :好,我知│ │之販賣毒品所│ │ │ │ │ │道了。 │ │得參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10 │100 年5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3 千│(偵查卷第30│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30日12│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至13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我先還你│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3 千可以嗎?│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 :好,OK啊│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參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11 │100 年6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1500│(偵查卷第30│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 日17│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業)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18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你可以過│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來嗎?我先還│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你1千? │ │壹支(含SIM │ │ │ │ │ │A :你說多少│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B :先還你1 │ │得壹仟伍佰元│ │ │ │ │ │千? │ │均沒收,販賣│ │ │ │ │ │A :15好不好│ │毒品所得如全│ │ │ │ │ │?我這邊剛好│ │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剩15啊。 │ │沒收時,以其│ │ │ │ │ │B :我借看看│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B :我這邊 │ │ │ │ │ │ │ │OK了。 │ │ │ │ │ │ │ │A :你說什麼│ │ │ │ │ │ │ │? │ │ │ │ │ │ │ │B :我說還你│ │ │ │ │ │ │ │1500,OK了。│ │ │ ├──┼────┼──────┼──────┼──────┼───────┼──────┤ │12 │100 年6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30│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 日17│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8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可以先還│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你2千嗎? │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A:好啊。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13 │100 年6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3 千│(偵查卷第31│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3 日17│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至18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 :我今天還│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你3 千,還差│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你多少? │ │壹支(含SIM │ │ │ │ │ │A :還差我多│ │卡)及未扣案│ │ │ │ │ │少,差沒有多│ │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少啦。 │ │得參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14 │100 年6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3 千│(偵查卷第31│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4 日18│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至19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A :我跟你講│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原本你借1 萬│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利息不是550 │ │壹支(含SIM │ │ │ │ │ │嗎? │ │卡)及未扣案│ │ │ │ │ │B :嗯。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今天只要│ │得參仟元均沒│ │ │ │ │ │300啦。 │ │收,販賣毒品│ │ │ │ │ │B:300?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A :等於是3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張啦。 │ │時,以其財產│ │ │ │ │ │B :我喔。 │ │抵償之。 │ │ │ │ │ │A :不是,就│ │ │ │ │ │ │ │是1 的話等於│ │ │ │ │ │ │ │3 張啦。 │ │ │ │ │ │ │ │B :現在嗎?│ │ │ │ │ │ │ │A :今天啦。│ │ │ │ │ │ │ │B :好,我知│ │ │ │ │ │ │ │道,我知道,│ │ │ │ │ │ │ │到晚上嗎? │ │ │ │ │ │ │ │A :都可以,│ │ │ │ │ │ │ │看你啊。 │ │ │ ├──┼────┼──────┼──────┼──────┼───────┼──────┤ │15 │100 年6 │新北市八里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31│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6 日22│中山路2 段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3時│447 巷8 號1 │售甲基安非他│B:有空嗎? │ │之門號093081│ │ │許 │樓前 │命1 包予何志│A :你要還我│ │5751行動電話│ │ │ │ │強。 │多少錢? │ │壹支(含SIM │ │ │ │ │ │B :先還2 千│ │卡)及未扣案│ │ │ │ │ │好不好?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要等一下│ │得貳仟元均沒│ │ │ │ │ │喔。 │ │收,販賣毒品│ │ │ │ │ │A :大概11點│ │所得如全部或│ │ │ │ │ │好不好?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B :11點太晚│ │時,以其財產│ │ │ │ │ │了。 │ │抵償之。 │ │ │ │ │ │A :10點半到│ │ │ │ │ │ │ │11點。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 │ │ │ ├──┼────┼──────┼──────┼──────┼───────┼──────┤ │16 │100 年6 │新北市新莊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51│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3日22│中正路829 象│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3時│全家便利超商│售甲基安非他│A :你要還我│ │之門號093081│ │ │許 │前 │命1 包(約 │多少錢? │ │5751行動電話│ │ │ │ │0.5 公克)予│B :還你2 千│ │壹支(含SIM │ │ │ │ │黃俊壹。 │元好嗎? │ │卡)及未扣案│ │ │ │ │ │A 可以啊,我│ │之販賣毒品所│ │ │ │ │ │過去。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17 │100 年6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51│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5日20│館前東路「好│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1時│樂迪KTV」前 │售甲基安非他│B:你在哪? │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半包(約 │A :全家這裡│ │5751行動電話│ │ │ │ │0.5 公克)予│。 │ │壹支(含SIM │ │ │ │ │黃俊壹。 │B :全家?你│ │卡)及未扣案│ │ │ │ │ │考倒我了。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公園對面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B :唱歌那邊│ │所得如全部或│ │ │ │ │ │喔,我現在過│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去2 千,我還│ │時,以其財產│ │ │ │ │ │你2 千。 │ │抵償之。 │ │ │ │ │ │ │ │ │ ├──┼────┼──────┼──────┼──────┼───────┼──────┤ │18 │100 年6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51│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6日22│館前東路「好│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3時│樂迪KTV」前 │售甲基安非他│B :我過去找│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半包(約 │你喔。 │ │5751行動電話│ │ │ │ │0.5 公克)予│A:好啊。 │ │壹支(含SIM │ │ │ │ │黃俊壹。 │B:在哪裡? │ │卡)及未扣案│ │ │ │ │ │A:一樣。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19 │100 年4 │新北市樹林區│林國華以2500│(偵查卷第32│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5日22│三福街36巷口│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3時│、新北市土城│售甲基安非他│A :你在哪裡│ │之門號093081│ │ │許、16日│區某汽車旅館│命2 包予溫冠│? │ │5751行動電話│ │ │23時至24│ │銘。 │B :我家啊。│ │壹支(含SIM │ │ │時許 │ │ │A :我等下過│ │卡)及未扣案│ │ │ │ │ │去了。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B (發送簡訊│ │得貳仟伍佰元│ │ │ │ │ │):過來聊天│ │均沒收,販賣│ │ │ │ │ │啊,閒著也是│ │毒品所得如全│ │ │ │ │ │閒著。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A (發送簡訊│ │沒收時,以其│ │ │ │ │ │):要還我多│ │財產抵償之。│ │ │ │ │ │少? │ │ │ │ │ │ │ │B (發送簡訊│ │ │ │ │ │ │ │):你也沒錢│ │ │ │ │ │ │ │,先還我3 千│ │ │ │ │ │ │ │就好了。 │ │ │ │ │ │ │ │(本次實際交│ │ │ │ │ │ │ │易交易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金為│ │ │ │ │ │ │ │2500元,見偵│ │ │ │ │ │ │ │查卷第173 頁│ │ │ │ │ │ │ │溫冠銘之陳述│ │ │ │ │ │ │ │) │ │ │ ├──┼────┼──────┼──────┼──────┼───────┼──────┤ │20 │100 年4 │新北市新莊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 │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日20│「鴻金寶購物│元之價格,販│34-35 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1時│中心」附近 │售甲基安非他│A :我們約在│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2 包予溫冠│鴻金寶旁邊那│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個麥當勞好了│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及未扣案│ │ │ │ │ │B:好。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你還多久│ │得貳仟元均沒│ │ │ │ │ │會到? │ │收,販賣毒品│ │ │ │ │ │B:10分鐘。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A :快一點,│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我已經在這邊│ │時,以其財產│ │ │ │ │ │了。 │ │抵償之。 │ │ │ │ │ │B:好。 │ │ │ │ │ │ │ │B :我不是請│ │ │ │ │ │ │ │你幫我買那蝦│ │ │ │ │ │ │ │子嗎? │ │ │ │ │ │ │ │A :嗯。 │ │ │ │ │ │ │ │B :你是不是│ │ │ │ │ │ │ │拿錯包給我?│ │ │ │ │ │ │ │A :沒有啊。│ │ │ │ │ │ │ │B :因為我拿│ │ │ │ │ │ │ │出來那1 小袋│ │ │ │ │ │ │ │的,蝦子不是│ │ │ │ │ │ │ │我要的那個蝦│ │ │ │ │ │ │ │子。 │ │ │ │ │ │ │ │A :有2袋呢 │ │ │ │ │ │ │ │! │ │ │ │ │ │ │ │A :怎樣,你│ │ │ │ │ │ │ │丟了嗎? │ │ │ │ │ │ │ │B :我丟在我│ │ │ │ │ │ │ │我家後面堤防│ │ │ │ │ │ │ │。 │ │ │ │ │ │ │ │A :嗯。 │ │ │ │ │ │ │ │B:幹你娘咧 │ │ │ │ │ │ │ │,倒楣啊,能│ │ │ │ │ │ │ │怎樣?我曉得│ │ │ │ │ │ │ │你把他分成2 │ │ │ │ │ │ │ │…我想說買2 │ │ │ │ │ │ │ │斤,你會放在│ │ │ │ │ │ │ │一起,我怎麼│ │ │ │ │ │ │ │知道買2 斤,│ │ │ │ │ │ │ │你會把他分2 │ │ │ │ │ │ │ │袋,1 斤1袋 │ │ │ │ │ │ │ │? │ │ │ ├──┼────┼──────┼──────┼──────┼───────┼──────┤ │21 │100 年4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2 千│(偵查卷第35│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9日23│三民路某涮涮│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4時│鍋店附近 │售甲基安非他│B :我現在過│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去好不好?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A :好啊。 │ │壹支(含SIM │ │ │ │ │ │B :你那邊是│ │卡)及未扣案│ │ │ │ │ │靠哪一邊啦?│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還沒上光│ │得貳仟元均沒│ │ │ │ │ │復橋,會遇到│ │收,販賣毒品│ │ │ │ │ │三民路…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A :你要還我│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多少錢? │ │時,以其財產│ │ │ │ │ │B :我另外要│ │抵償之。 │ │ │ │ │ │還你1 個5 千│ │ │ │ │ │ │ │啊(本次實際│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價金為2 │ │ │ │ │ │ │ │千元,加計吃│ │ │ │ │ │ │ │飯、加油、前│ │ │ │ │ │ │ │次未付之價金│ │ │ │ │ │ │ │後,合計5 千│ │ │ │ │ │ │ │元,見偵查卷│ │ │ │ │ │ │ │第172 頁溫冠│ │ │ │ │ │ │ │銘之陳述) │ │ │ ├──┼────┼──────┼──────┼──────┼───────┼──────┤ │22 │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37│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4 日8 │南雅夜市萊爾│元之價格,販│-38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9 時│富超商前、桃│售數量不詳之│A :你要還我│ │之門號093081│ │ │許、14時│園縣龜山鄉文│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 │ │5751行動電話│ │ │至15時許│化一路溫冠銘│予溫冠銘。 │B :2千啊。 │ │壹支(含SIM │ │ │ │工作地點附近│ │A :你先走過│ │卡)及未扣案│ │ │ │ │ │來萊爾富,我│ │之販賣毒品所│ │ │ │ │ │過去。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B :早上請你│ │收,販賣毒品│ │ │ │ │ │幫我買早點,│ │所得如全部或│ │ │ │ │ │買那個漢堡,│ │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靠爸,我吃不│ │時,以其財產│ │ │ │ │ │夠。 │ │抵償之。 │ │ │ │ │ │A :你大概什│ │ │ │ │ │ │ │麼時候會過來│ │ │ │ │ │ │ │,如果有確定│ │ │ │ │ │ │ │的話,我就先│ │ │ │ │ │ │ │把你那個準備│ │ │ │ │ │ │ │起來,這樣子│ │ │ │ │ │ │ │。 │ │ │ │ │ │ │ │A :還是我先│ │ │ │ │ │ │ │過去… │ │ │ │ │ │ │ │B :可是我想│ │ │ │ │ │ │ │要自己過去拿│ │ │ │ │ │ │ │,因為你送過│ │ │ │ │ │ │ │來東西會比較│ │ │ │ │ │ │ │少。 │ │ │ ├──┼────┼──────┼──────┼──────┼───────┼──────┤ │23 │100 年5 │新北市樹林區│林國華以1 千│(偵查卷第39│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0日9 │三福街36巷口│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10時│ │售甲基安非他│B :你會不會│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出來?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A :你要還我│ │壹支(含SIM │ │ │ │ │ │多少錢? │ │卡)及未扣案│ │ │ │ │ │B :我現在身│ │之販賣毒品所│ │ │ │ │ │上還有1 千元│ │得壹仟元均沒│ │ │ │ │ │,我先1 千元│ │收,販賣毒品│ │ │ │ │ │給你…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A :1千喔?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B :有沒有辦│ │時,以其財產│ │ │ │ │ │法? │ │抵償之。 │ │ │ │ │ │ │ │ │ ├──┼────┼──────┼──────┼──────┼───────┼──────┤ │24 │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1 千│(偵查卷第42│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5日0 │皇宮三溫暖 │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1 時│ │售甲基安非他│B :我的意思│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說,有沒有辦│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法弄到比較大│ │壹支(含SIM │ │ │ │ │ │的。 │ │卡)及未扣案│ │ │ │ │ │A :有啊,可│ │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以啊,因為我│ │得壹仟元均沒│ │ │ │ │ │現在要過去那│ │收,販賣毒品│ │ │ │ │ │個啊。你過來│ │所得如全部或│ │ │ │ │ │以後,我就直│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接過去啊。 │ │時,以其財產│ │ │ │ │ │A :可以匯嗎│ │抵償之。 │ │ │ │ │ │? │ │ │ │ │ │ │ │B :不行啦,│ │ │ │ │ │ │ │我現金ㄟ。 │ │ │ ├──┼────┼──────┼──────┼──────┼───────┼──────┤ │25 │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1 千│(偵查卷第43│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6日21│三民路某涮涮│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22時│鍋店附近 │售甲基安非他│B :幹你娘勒│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快來救我,│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我要睡著了。│ │壹支(含SIM │ │ │ │ │ │A :我現在先│ │卡)及未扣案│ │ │ │ │ │要過去三芝一│ │之販賣毒品所│ │ │ │ │ │趟,回來之後│ │得壹仟元均沒│ │ │ │ │ │約在涮涮鍋那│ │收,販賣毒品│ │ │ │ │ │邊好嗎?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A :你要還我│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多少錢? │ │時,以其財產│ │ │ │ │ │B :我想一下│ │抵償之。 │ │ │ │ │ │,還你2 千好│ │ │ │ │ │ │ │不好? │ │ │ │ │ │ │ │A :2 千元是│ │ │ │ │ │ │ │嗎?好啊。 │ │ │ │ │ │ │ │(本次實際交│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價金為1 千│ │ │ │ │ │ │ │元,見偵查卷│ │ │ │ │ │ │ │第170 頁溫冠│ │ │ │ │ │ │ │銘之陳述。)│ │ │ ├──┼────┼──────┼──────┼──────┼───────┼──────┤ │26 │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44│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8日13│三民路某涮涮│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4時│鍋店附近 │售甲基安非他│A :我說我們│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這邊剛好有1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家便當店開幕│ │壹支(含SIM │ │ │ │ │ │,雞腿特價 │ │卡)及未扣案│ │ │ │ │ │40,我今天剛│ │之販賣毒品所│ │ │ │ │ │好要過去你那│ │得貳仟元均沒│ │ │ │ │ │邊附近找1 個│ │收,販賣毒品│ │ │ │ │ │朋友,你中午│ │所得如全部或│ │ │ │ │ │要不要吃便當│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我順便買1 │ │時,以其財產│ │ │ │ │ │個你。 │ │抵償之。 │ │ │ │ │ │A :新開幕的│ │ │ │ │ │ │ │,我昨天有吃│ │ │ │ │ │ │ │啦,我跟我1 │ │ │ │ │ │ │ │個哥哥有買來│ │ │ │ │ │ │ │吃,還蠻好吃│ │ │ │ │ │ │ │的。 │ │ │ │ │ │ │ │B :那就直接│ │ │ │ │ │ │ │拿4 千啊,這│ │ │ │ │ │ │ │幾天跟你算好│ │ │ │ │ │ │ │不好? │ │ │ │ │ │ │ │A :那是我那│ │ │ │ │ │ │ │個老闆很乾脆│ │ │ │ │ │ │ │,才算我1 個│ │ │ │ │ │ │ │便當40而已。│ │ │ │ │ │ │ │(本次實際交│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價金為2 千│ │ │ │ │ │ │ │元,見偵查卷│ │ │ │ │ │ │ │第170 頁溫冠│ │ │ │ │ │ │ │銘之陳述。)│ │ │ ├──┼────┼──────┼──────┼──────┼───────┼──────┤ │27 │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1 千│(偵查卷第45│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3日21│三民路「玉山│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22時│銀行」旁 │售甲基安非他│A :你那邊有│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錢嗎?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B :2 、3 千│ │壹支(含SIM │ │ │ │ │ │就夠了,有嗎│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那我現在│ │得壹仟元均沒│ │ │ │ │ │過去跟你拿。│ │收,販賣毒品│ │ │ │ │ │B :好啊。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A :我等一下│ │一部不能沒收│ │ │ │ │ │還你啦。 │ │時,以其財產│ │ │ │ │ │A :你稍等一│ │抵償之。 │ │ │ │ │ │下,那個人去│ │ │ │ │ │ │ │五股等一下就│ │ │ │ │ │ │ │好。(本次實│ │ │ │ │ │ │ │際交易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金為│ │ │ │ │ │ │ │1千 元,見偵│ │ │ │ │ │ │ │查卷第169 頁│ │ │ │ │ │ │ │溫冠銘之陳述│ │ │ │ │ │ │ │) │ │ │ ├──┼────┼──────┼──────┼──────┼───────┼──────┤ │28 │100 年5 │台北市萬華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46│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日6 │西園路「西園│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7 時│醫院」旁 │售甲基安非他│A :好啊,你│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要還我多少錢│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 │ │壹支(含SIM │ │ │ │ │ │B :還你2 千│ │卡)及未扣案│ │ │ │ │ │好嗎?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29 │100 年5 │桃園縣龜山鄉│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46│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30日9 │文化一路溫冠│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1時│銘工作地點附│售甲基安非他│A :喔,好啊│ │之門號093081│ │ │許 │近 │命1 包予溫冠│,那你今天要│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還我多少錢?│ │壹支(含SIM │ │ │ │ │ │B :你來再說│ │卡)及未扣案│ │ │ │ │ │好不好?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不是啊,│ │得貳仟元均沒│ │ │ │ │ │你先說我才有│ │收,販賣毒品│ │ │ │ │ │辦法處理啊。│ │所得如全部或│ │ │ │ │ │B :嗯嗯,第│ │一部不能沒收│ │ │ │ │ │2 個啦,第2 │ │時,以其財產│ │ │ │ │ │個啦。 │ │抵償之。 │ │ │ │ │ │ │ │ │ ├──┼────┼──────┼──────┼──────┼───────┼──────┤ │30 │100 年6 │台北市萬華區│林國華以1 千│(偵查卷第46│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6 日22│西園路「西園│元之價格,販│-47頁)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23時│醫院」旁 │售甲基安非他│A :你要還我│ │之門號093081│ │ │許、7 日│ │命2 包予溫冠│多少錢? │ │5751行動電話│ │ │2 時至3 │ │銘。 │B :一樣啊。│ │壹支(含SIM │ │ │時許 │ │ │A :1喔。 │ │卡)及未扣案│ │ │ │ │ │B :我過去你│ │之販賣毒品所│ │ │ │ │ │方便嗎? │ │得壹仟元均沒│ │ │ │ │ │A :你要還我│ │收,販賣毒品│ │ │ │ │ │多少錢?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B:一樣啦。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31 │100 年6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 │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5日18│三民路某涮涮│元之價格,販│157 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9時│鍋店附近 │售甲基安非他│B :還你2 千│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元好不好?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A:好啊。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32 │100 年6 │新北市板橋區│林國華以3500│(偵查卷第 │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6日14│三民路某涮涮│元之價格,販│157 頁) │級毒品 │年捌月。扣案│ │ │時30分許│鍋店附近 │售甲基安非他│A :你要還,│ │之門號093081│ │ │ │ │命1 包予溫冠│還我錢嗎?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起訴書│B :對啊,還│ │壹支(含SIM │ │ │ │ │誤載為2 千元│你3500啊。 │ │卡)及未扣案│ │ │ │ │) │A :OK,那你│ │之販賣毒品所│ │ │ │ │ │快一點喔。 │ │得參仟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3 │100 年6 │某不詳地點 │林國華以1 千│(偵查卷第 │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8日20│ │元之價格,販│157 頁)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21時│ │售甲基安非他│A :你要還我│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多少錢?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B :一樣啊。│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34 │100 年6 │新北市樹林區│林國華以1 千│(偵查卷第 │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9日20│三福街36巷口│元之價格,販│158頁) │級毒品 │年陸月。扣案│ │ │時至22時│ │售甲基安非他│A :你今天有│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溫冠│要過來嗎? │ │5751行動電話│ │ │ │ │銘。 │B :看看好不│ │壹支(含SIM │ │ │ │ │ │好,我剛到家│ │卡)及未扣案│ │ │ │ │ │我好累。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因為我現│ │得壹仟元均沒│ │ │ │ │ │在正在…如果│ │收,販賣毒品│ │ │ │ │ │你要我順便買│ │所得如全部或│ │ │ │ │ │你的便當。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B :好啊,要│ │時,以其財產│ │ │ │ │ │晚一點喔。 │ │抵償之。 │ │ │ │ │ │ │ │ │ ├──┼────┼──────┼──────┼──────┼───────┼──────┤ │35 │100 年4 │台北市萬華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49│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2日16│龍山寺捷運站│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7時│1號出口 │售甲基安非他│B (發送簡訊│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黃淑│):我現在坐│ │5751行動電話│ │ │ │ │娟。 │捷運過去等我│ │壹支(含SIM │ │ │ │ │ │喔,一樣是2 │ │卡)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A :你坐到龍│ │得貳仟元均沒│ │ │ │ │ │山寺。 │ │收,販賣毒品│ │ │ │ │ │B :龍山寺有│ │所得如全部或│ │ │ │ │ │沒幾號出口?│ │一部不能沒收│ │ │ │ │ │A:1號。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36 │100 年4 │台北市萬華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48│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3日19│龍山寺捷運站│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20時│1號出口 │售甲基安非他│B :只有1 、│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黃淑│2 出口,沒有│ │5751行動電話│ │ │ │ │娟。 │3 、4 。 │ │壹支(含SIM │ │ │ │ │ │A :好吧,1 │ │卡)及未扣案│ │ │ │ │ │啦。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B :1喔? │ │得貳仟元均沒│ │ │ │ │ │1A:嗯。 │ │收,販賣毒品│ │ │ │ │ │B :那我在1 │ │所得如全部或│ │ │ │ │ │號等你。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A :好。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37 │100 年4 │台北市萬華區│林國華以2千 │(偵查卷第48│林國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 │ │月16日12│龍山寺捷運站│元之價格,販│頁) │級毒品 │年柒月。扣案│ │ │時至13時│1號出口 │售甲基安非他│B (發送簡訊│ │之門號093081│ │ │許 │ │命1 包予黃淑│):可以約明│ │5751行動電話│ │ │ │ │娟。 │天中午1 號出│ │壹支(含SIM │ │ │ │ │ │口? │ │卡)及未扣案│ │ │ │ │ │A (發送簡訊│ │之販賣毒品所│ │ │ │ │ │):你能不能│ │得貳仟元均沒│ │ │ │ │ │不要老說些奇│ │收,販賣毒品│ │ │ │ │ │怪的話…還錢│ │所得如全部或│ │ │ │ │ │就還錢!別搞│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得那麼奇怪。│ │時,以其財產│ │ │ │ │ │B (發送簡訊│ │抵償之。 │ │ │ │ │ │):嗯…抱歉│ │ │ │ │ │ │ │,那麼明天就│ │ │ │ │ │ │ │在那邊還你錢│ │ │ │ │ │ │ │喔。 │ │ │ │ │ │ │ │B :喂,我現│ │ │ │ │ │ │ │在坐過去喔?│ │ │ │ │ │ │ │A :你坐到龍│ │ │ │ │ │ │ │山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