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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博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施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70日確定,該二罪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施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施博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2
                        4巷7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
    1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新樂園網
    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2日1時40分
    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
    食器1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信  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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