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游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刪除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雨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據被害人稱為新臺幣500 元),並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造成沒收執行困難,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