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竊得之車號YAL-621 號重型機車為「吳清安所有」及補充該車價值為「約新台幣1萬5,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4巷1弄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甲○○所有車牌號碼YAL-621號之重型機車,以供己為代步
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乙○○
飲酒後(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另行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
463號前,因行車不慎自行撞上安全島摔車,經員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親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扣案之
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