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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竊得之車號YAL-621 號重型機車為「吳清安所有」及補充該車價值為「約新台幣1萬5,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4巷1弄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甲○○所有車牌號碼YAL-621號之重型機車,以供己為代步
    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乙○○
    飲酒後(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另行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
    463號前,因行車不慎自行撞上安全島摔車,經員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親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扣案之
    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