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家豪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道路旁,見姚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以不明物品撬開毀損該車副駕駛座之門鎖,再進入車內竊取姚惠萍所有之黑色小包1 只(內有現金3,9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姚惠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車上遺留之指紋後,發現與游家豪之檔案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801197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卷宗、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勘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不明物品撬開毀損該車副駕駛座之門鎖後,復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小包、現金等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2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破壞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3,900 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另有犯罪所得黑色小包1 只,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