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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家豪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損失財物」欄內之「H6D-622」應更正為「H6D-626」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游家豪、洪建華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家豪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家豪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建華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5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嗣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3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游家豪如附表編號1犯行,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各次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游家豪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然被告游家豪否認係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
                                               第30113號
    被      告  游家豪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4巷1弄5號5
                        樓
                        (另案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華  男  47歲(民國53年10月16日)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洪建
    華則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復又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後
    ,終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仍
    不知悔改,而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若干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器畫面,發現游家豪、洪建華身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家豪、洪建華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1)被害人蔣瓊珠於 │證明被告游家豪附表編號1之 │
 │    │     警詢之指述;   │犯行。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三 │(1)被害人謝玫娟於 │證明被告2人附表編號2之犯行│
 │    │     警詢之指述;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車輛協尋暨尋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4)贓物認認保管單 │                          │
 ├──┼──────────┼─────────────┤
 │ 四 │(1)被害人黃繼賢於 │證明被告2人附表編號3之犯行│
 │    │     警詢之指述;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游家豪、洪建華等2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普通
    竊盜既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附表編號2、3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家豪
    所涉3次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洪建華所涉2次竊盜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等均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游家豪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竊盜成習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慧  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 時間 │    地點    │ 行為手法     │被│損失財物│所涉罪│
│號│為│      │            │              │害│        │名    │
│  │人│      │            │              │人│        │      │
├─┼─┼───┼──────┼───────┼─┼────┼───┤
│  │游│100年 │高雄市新興區│以自備之一字螺│蔣│未遂    │刑法第│
│1 │家│4月17 │復橫一路218 │絲起子破壞車牌│瓊│        │321條 │
│  │豪│日晚間│號前        │號碼0236-MG號 │珠│        │第1項 │
│  │  │9時許 │            │自小客車門鎖,│  │        │、第2 │
│  │  │      │            │並入內竊取放置│  │        │項    │
│  │  │      │            │在車內之財物(│  │        │      │
│  │  │      │            │被告所涉毀損罪│  │        │      │
│  │  │      │            │嫌,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游│100年 │高雄市苓雅區│以自備鑰匙竊取│謝│車牌號碼│刑法第│
│2 │家│7月5日│允文街142號 │右列機車1台。 │玫│GK5-113 │320條 │
│  │豪│下午5 │前          │              │娟│機車1台 │第1項 │
│  │、│時30分│            │              │  │(價值  │      │
│  │洪│許    │            │              │  │1萬元) │      │
│  │建│      │            │              │  │        │      │
│  │華│      │            │              │  │        │      │
├─┼─┼───┼──────┼───────┼─┼────┼───┤
│3 │游│100年7│高雄市鼓山區│以自備鑰匙竊取│黃│車牌號碼│刑法第│
│  │家│月5日 │新疆路89巷口│右列機車1台。 │繼│H6D-622 │320條 │
│  │豪│晚間7 │            │              │賢│號機車1 │第1項 │
│  │、│時30分│            │              │  │台(價值│      │
│  │洪│許    │            │              │  │2萬元) │      │
│  │建│      │            │              │  │        │      │
│  │華│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