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豪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損失財物」欄內之「H6D-622」應更正為「H6D-626」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游家豪、洪建華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家豪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家豪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建華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5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嗣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3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游家豪如附表編號1犯行,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各次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游家豪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然被告游家豪否認係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
第30113號
被 告 游家豪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4巷1弄5號5
樓
(另案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華 男 47歲(民國53年10月16日)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洪建
華則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復又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後
,終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仍
不知悔改,而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若干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器畫面,發現游家豪、洪建華身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家豪、洪建華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1)被害人蔣瓊珠於 │證明被告游家豪附表編號1之 │
│ │ 警詢之指述; │犯行。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三 │(1)被害人謝玫娟於 │證明被告2人附表編號2之犯行│
│ │ 警詢之指述;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車輛協尋暨尋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4)贓物認認保管單 │ │
├──┼──────────┼─────────────┤
│ 四 │(1)被害人黃繼賢於 │證明被告2人附表編號3之犯行│
│ │ 警詢之指述;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游家豪、洪建華等2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普通
竊盜既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附表編號2、3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家豪
所涉3次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洪建華所涉2次竊盜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等均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游家豪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竊盜成習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慧 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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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時間 │ 地點 │ 行為手法 │被│損失財物│所涉罪│
│號│為│ │ │ │害│ │名 │
│ │人│ │ │ │人│ │ │
├─┼─┼───┼──────┼───────┼─┼────┼───┤
│ │游│100年 │高雄市新興區│以自備之一字螺│蔣│未遂 │刑法第│
│1 │家│4月17 │復橫一路218 │絲起子破壞車牌│瓊│ │321條 │
│ │豪│日晚間│號前 │號碼0236-MG號 │珠│ │第1項 │
│ │ │9時許 │ │自小客車門鎖,│ │ │、第2 │
│ │ │ │ │並入內竊取放置│ │ │項 │
│ │ │ │ │在車內之財物(│ │ │ │
│ │ │ │ │被告所涉毀損罪│ │ │ │
│ │ │ │ │嫌,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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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100年 │高雄市苓雅區│以自備鑰匙竊取│謝│車牌號碼│刑法第│
│2 │家│7月5日│允文街142號 │右列機車1台。 │玫│GK5-113 │320條 │
│ │豪│下午5 │前 │ │娟│機車1台 │第1項 │
│ │、│時30分│ │ │ │(價值 │ │
│ │洪│許 │ │ │ │1萬元) │ │
│ │建│ │ │ │ │ │ │
│ │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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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100年7│高雄市鼓山區│以自備鑰匙竊取│黃│車牌號碼│刑法第│
│ │家│月5日 │新疆路89巷口│右列機車1台。 │繼│H6D-622 │320條 │
│ │豪│晚間7 │ │ │賢│號機車1 │第1項 │
│ │、│時30分│ │ │ │台(價值│ │
│ │洪│許 │ │ │ │2萬元) │ │
│ │建│ │ │ │ │ │ │
│ │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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