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2、1863、1864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05 、29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家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開啟車門或破壞車門門鎖後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陳振銘等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 、7 、8 、13、14所示部分未行竊得而未遂(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財物、方法、共犯及被害人等,均詳附表所載)。嗣游家豪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0 年4 月7 日及於同年9 月13日製作筆錄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4 至8 、10至21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旗、陳慶鴻、黃騰德、廖志洋、黃鵬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前鎮、鹽埕、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8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建華(附表編號17部分)於警詢、檢察官暨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銘、郭清旗、王文榮、林春發、楊忠義、陳慶鴻、黃敬川、蕭月梅、顏詮、黃寶珠、黃騰德、林清樂、陳怡愷、孫豫雲、王之賓、孫岳秀、廖志洋、黃鵬儒、何欣鐘、陳得信及程俊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3-56 頁;警五卷第20-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9-4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27頁;警五卷第28、2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62-63 、65-67 、72-74 頁;警三卷第48-51 頁;警五卷第32頁)、現場模擬照片(見警一卷第77-86 頁;警三卷第59-62 頁;警五卷第32-34 、37頁)、現場照片(見警四卷第6-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0-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及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0、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8-2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100003107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37頁;警四卷第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四卷第3-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一卷第28、32頁;警五卷第30、31頁)、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3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如附表編號3 、1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因此,如附表編號3 、1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條文就侵入住宅竊盜已無日夜間之構成要件,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行為,即該當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被告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詳如附表編號3 、1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詳如附表編號1 、4 、5 、6、9 、10、16、18、19、20、21)、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詳如附表編號2 、7 、8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詳如附表編號12、15)、同條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詳如附表編號17)、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詳如附表編號13、14)、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詳如附表編號2 、6 、7 、12)。又附表編號3 、11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附表編號2 、6 、7 、12部分,被告係以破壞車輛門鎖之方式實施竊盜(其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與洪建華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二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十一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 、7 、8 、13、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8 、10至21所示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審101 年2 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31 頁)在卷可參,其此部分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8 、10至21之犯行同時合乎刑之加重及減輕要件,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就附表編號7 、8 、13、14之犯行,合乎二種刑之減輕要件(未遂犯及自首),爰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破壞車輛門鎖、住宅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及犯罪所得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敘明扣案之鑰匙8 支(附表編號9 、10、18、19、20、21犯行)及剪刀1 支(附表編號12、13、14、15犯行),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11犯罪事實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背心1 件,雖係被告曾於上揭犯罪時穿著之衣物,惟並非違禁物,且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因此,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之具體理由,認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誤載為「100 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應係「99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另原判決理由第4 頁倒數第2-4 行將附表編號8 部分誤植為既遂《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乃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因竊盜案件執畢後,於98、99、100 年間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詎不知悔悟,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連同本件合計31次),難謂被告無犯罪之習慣,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心智健全,自律能力薄弱,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所需,怠惰成習及有犯罪習慣甚明,有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惟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及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之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上揭犯行,是否可認具有犯罪習慣之人,似非無討論之餘地;且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方式、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佐以被告其他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3 年6 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90頁),加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6 月,合併應執行之刑期已長達約十年之久,如此刑期應足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並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另考量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檢察官上訴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被│損失財物│所犯罪名│ 主文欄 │備││號│為│ │ │ │害│ │ │ │註││ │人│ │ │ │人│ │ │ │ │├─┼─┼───┼─────┼───────┼─┼────┼────┼─────┼─┤│1 │游│99年12│高雄市鼓山│破壞車牌號碼 │陳│現金新臺│刑法第 │犯竊盜罪,│ ││ │家│月21日│區○○○路│E7-0661號自小 │振│幣(下同│320條第1│累犯,處有│ ││ │豪│4時21 │953 號前 │貨車門鎖,並竊│銘│)500元 │項 │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取放置於車內之│ │。 │ │。 │ ││ │ │ │ │財物(被告所涉│ │ │ │ │ ││ │ │ │ │毀損行為,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 │游│99年12│高雄市鼓山│破壞車牌號碼 │郭│未遂。 │刑法第 │犯竊盜未遂│ ││2 │家│月21日│區○○○路│WO-5733號自小 │清│ │320條第3│罪,累犯,│ ││ │豪│2時許 │與清泉街口│貨車門鎖,欲竊│旗│ │項、第1 │處有期徒刑│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 │ │項、同法│肆月。 │ ││ │ │ │ │財物而未遂。 │ │ │第354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99年9 │高雄市鼓山│持拿客觀上具有│王│現金 │修正前刑│犯攜帶兇器│ ││3 │家│月17日│區○○路27│危險性而足認為│文│1,500元 │法第321 │竊盜罪,累│ ││ │豪│2時5分│巷口 │兇器之一字起子│榮│。 │條第1項 │犯,處有期│ ││ │ │許 │ │1支破壞車牌號 │ │ │第3款 │徒刑柒月。│ ││ │ │ │ │碼SL-418 5號自│ │ │ │一字起子壹│ ││ │ │ │ │小貨車門鎖,並│ │ │ │支,沒收。│ ││ │ │ │ │竊取放置於車內│ │ │ │ │ ││ │ │ │ │之財物(被告所│ │ │ │ │ ││ │ │ │ │涉毀損行為,未│ │ │ │ │ ││ │ │ │ │據告訴)。 │ │ │ │ │ │├─┼─┼───┼─────┼───────┼─┼────┼────┼─────┼─┤│4 │游│99年7 │高雄市鼓山│破壞車牌號碼 │林│手電筒1 │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底、│區○○○路│VF-2286號自小 │春│支(價值│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8月初 │223 之2號 │貨車門鎖,並竊│發│700元) │項 │期徒刑肆月│自││ │ │某日8 │左側城隍廟│取放置於車內之│ │。 │ │。 │首││ │ │時許 │前 │財物(被告所涉│ │ │ │ │ ││ │ │ │ │毀損行為,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5 │游│99年7 │高雄市鼓山│破壞車牌號碼 │楊│現金約20│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底、│區○○○路│VE-5411號自小 │忠│、30元。│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8月初 │223 之1號 │貨車門鎖,並竊│義│ │項 │期徒刑肆月│自││ │ │某日6 │前 │取放置於車內之│ │ │ │。 │首││ │ │時許 │ │財物(被告所涉│ │ │ │ │ ││ │ │ │ │毀損行為,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6 │游│99年9 │高雄市鼓山│破壞車牌號碼 │陳│DAIWA牌 │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15日│區○○街96│3901-WQ號自小 │慶│Z450型釣│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6時54 │號騎樓 │貨車門鎖,及撬│鴻│魚捲線器│項、同法│期徒刑伍月│自││ │ │分前某│ │開車牌號碼ZAB-│ │1個、台 │第354 條│。 │首││ │ │時許 │ │383號、JUL-999│ │製捲線器│ │ │ ││ │ │ │ │號機車行李箱,│ │1個、釣 │ │ │ ││ │ │ │ │並竊取放置於車│ │魚包1個 │ │ │ ││ │ │ │ │內之財物。 │ │(以上共│ │ │ ││ │ │ │ │ │ │值1萬 │ │ │ ││ │ │ │ │ │ │4,000餘 │ │ │ ││ │ │ │ │ │ │元)及現│ │ │ ││ │ │ │ │ │ │金4,000 │ │ │ ││ │ │ │ │ │ │元。 │ │ │ │├─┼─┼───┼─────┼───────┼─┼────┼────┼─────┼─┤│7 │游│99年10│同上 │同上 │同│未遂。 │刑法第 │犯竊盜未遂│符││ │家│月17日│ │ │上│ │320條第3│罪,累犯,│合││ │豪│6時30 │ │ │ │ │項、第1 │處有期徒刑│自││ │ │分前某│ │ │ │ │項、同法│肆月。 │首││ │ │時許 │ │ │ │ │第354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游│99年9 │高雄市鼓山│破壞車牌號碼 │黃│未遂。 │刑法第 │犯竊盜未遂│符││ │家│、10月│區○路街18│Q5-1713號自小 │敬│ │320條第3│罪,累犯,│合││ │豪│某日10│巷31 號左 │貨車門鎖,欲竊│川│ │項、第1 │處有期徒刑│自││ │ │時許 │方空地 │取放置於車內之│ │ │項 │肆月。 │首││ │ │ │ │財物而未遂(被│ │ │ │ │ ││ │ │ │ │告所涉毀損罪嫌│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9 │游│99年12│高雄市鼓山│以自備鑰匙竊取│蕭│車牌號碼│刑法第 │犯竊盜罪,│ ││ │家│月21日│區○○街57│車牌號碼 │月│KXM-072 │320條第1│累犯,處有│ ││ │豪│4時30 │巷2號前 │KXM-072號機車1│梅│號機車1 │項 │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台。 │ │台(價值│ │。扣案之鑰│ ││ │ │ │ │ │ │1萬元) │ │匙捌支,沒│ ││ │ │ │ │ │ │。 │ │收。 │ │├─┼─┼───┼─────┼───────┼─┼────┼────┼─────┼─┤│10│游│99年12│高雄市鹽埕│以自備鑰匙竊取│顏│車牌號碼│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31日│區○○路22│車牌號碼 │詮│HMK-086 │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20時30│號前 │HMK-086號機車1│ │號機車1 │項 │期徒刑伍月│自││ │ │分許 │ │台。 │ │台(價值│ │。扣案之鑰│首││ │ │ │ │ │ │7,000元 │ │匙捌支,沒│ ││ │ │ │ │ │ │)。 │ │收。 │ │├─┼─┼───┼─────┼───────┼─┼────┼────┼─────┼─┤│11│游│99年9 │高雄市鼓山│持拿客觀上具有│洪│指甲刀1 │修正前刑│犯攜帶兇器│符││ │家│月15日│區○○街79│危險性而足認為│黃│支、太陽│法第321 │竊盜罪,累│合││ │豪│6時許 │號旁 │兇器之一字起子│寶│眼鏡1只 │條第1項 │犯,處有期│自││ │ │ │ │1支破壞車牌號 │珠│(價值共│第3款 │徒刑柒月。│首││ │ │ │ │碼YU -0113號自│ │約1000元│ │一字起子壹│ ││ │ │ │ │小客車門鎖,並│ │)。 │ │支,沒收。│ ││ │ │ │ │竊取放置於車內│ │ │ │ │ ││ │ │ │ │之財物(被告所│ │ │ │ │ ││ │ │ │ │涉毀損罪嫌,未│ │ │ │ │ ││ │ │ │ │據告訴)。 │ │ │ │ │ │├─┼─┼───┼─────┼───────┼─┼────┼────┼─────┼─┤│12│游│100年2│高雄市鹽埕│持拿客觀上具有│黃│現金1,50│刑法第 │犯攜帶兇器│符││ │家│月6日2│區○○○路│危險性而足認為│騰│0元及富 │321條第1│竊盜罪,累│合││ │豪│時前某│125 號前 │兇器之剪刀1支 │德│邦銀行信│項第3款 │犯,處有期│自││ │ │時許 │ │破壞車牌號碼 │ │用卡1張 │、同法第│徒刑柒月。│首││ │ │ │ │ZE-058 0號自小│ │。 │354 條 │扣案之剪刀│ ││ │ │ │ │貨車門鎖,並竊│ │ │ │壹支,沒收│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 │ │ │。 │ ││ │ │ │ │財物。 │ │ │ │ │ │├─┼─┼───┼─────┼───────┼─┼────┼────┼─────┼─┤│ │游│100年2│高雄市鹽埕│持拿客觀上具有│林│未遂。 │刑法第 │犯攜帶兇器│符││13│家│月12日│區○○○路│危險性而足認為│清│ │321條第2│竊盜未遂罪│合││ │豪│某時許│與瀨南街口│兇器之剪刀1支 │樂│ │項、第1 │,累犯,處│自││ │ │ │ │破壞車牌號碼拿│ │ │項第3款 │有期徒刑陸│首││ │ │ │ │YA-5469 號自小│ │ │ │月。扣案之│ ││ │ │ │ │貨車門鎖,並竊│ │ │ │剪刀壹支,│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 │ │ │沒收。 │ ││ │ │ │ │財物未遂財物(│ │ │ │ │ ││ │ │ │ │被告所涉毀損罪│ │ │ │ │ ││ │ │ │ │嫌,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14│游│100年2│同上 │持拿客觀上具有│盈│未遂。 │刑法第 │犯攜帶兇器│符││ │家│月12日│ │危險性而足認為│仁│ │321條第2│竊盜未遂罪│合││ │豪│4時許 │ │兇器之剪刀1支 │漁│ │項、第1 │,累犯,處│自││ │ │ │ │破壞車牌號碼 │業│ │項第3款 │有期徒刑陸│首││ │ │ │ │YW-415 1號自小│公│ │ │月。扣案之│ ││ │ │ │ │貨車門鎖,並竊│司│ │ │剪刀壹支,│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 │ │ │沒收。 │ ││ │ │ │ │財物(被告所涉│ │ │ │ │ ││ │ │ │ │毀損罪嫌,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15│游│100年2│高雄市鹽埕│持拿客觀上具有│孫│衛星導航│刑法第 │犯攜帶兇器│符││ │家│月19日│區○○○路│危險性而足認為│豫│機、車裝│321條第1│竊盜罪,累│合││ │豪│8時30 │224 號前 │兇器之剪刀1支 │雲│音響、鑰│項第3款 │犯,處有期│自││ │ │分前某│ │破壞車牌號碼 │ │匙、現金│ │徒刑柒月。│首││ │ │時許 │ │ZW-932 5號自小│ │600元、 │ │扣案之剪刀│ ││ │ │ │ │客車門鎖,並竊│ │高速公路│ │壹支,沒收│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 │回速票8 │ │。 │ ││ │ │ │ │財物(被告所涉│ │張(價值│ │ │ ││ │ │ │ │毀損罪嫌,未據│ │共約2萬7│ │ │ ││ │ │ │ │告訴)。 │ │,920元)│ │ │ ││ │ │ │ │ │ │。 │ │ │ │├─┼─┼───┼─────┼───────┼─┼────┼────┼─────┼─┤│16│游│100年3│高雄市楠梓│以不詳方式開啟│王│現金3,80│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17日│區○○路 │被害人王之賓所│之│0元及山 │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12時40│519號 │有停放在左列地│賓│杖1支市 │項 │期徒刑陸月│自││ │ │分前某│ │點之車牌號碼 │ │值約2000│ │。 │首││ │ │時許 │ │2007-MH號自貨 │ │元) │ │ │ ││ │ │ │ │車,並入內竊取│ │ │ │ │ ││ │ │ │ │右列財物得逞。│ │ │ │ │ │├─┼─┼───┼─────┼───────┼─┼────┼────┼─────┼─┤│17│游│100年8│高雄市鼓山│先由游家豪徒手│孫│現金 │刑法第 │共同犯侵入│符││ │家│月23日│區○○街32│破壞孫岳秀左列│岳│2,600餘 │321條第1│住宅、毀越│合││ │豪│19時10│巷43號 │住處之鐵窗後(│秀│元。 │項第1款 │安全設備竊│自││ │、│分許 │ │所涉毀損及侵入│ │ │、第2款 │盜罪,累犯│首││ │洪│ │ │住宅等罪嫌未據│ │ │ │,處有期徒│ ││ │建│ │ │告訴),後由洪│ │ │ │刑玖月。 │ ││ │華│ │ │建華自上開窗戶│ │ │ │ │ ││ │ │ │ │侵入住宅竊取放│ │ │ │ │ ││ │ │ │ │置於屋內之財物│ │ │ │ │ ││ │ │ │ │,得手後再共同│ │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不│ │ │ │ │ ││ │ │ │ │明之機車離開現│ │ │ │ │ ││ │ │ │ │場。 │ │ │ │ │ │├─┼─┼───┼─────┼───────┼─┼────┼────┼─────┼─┤│18│游│100年9│高雄市三民│持拿自己所有同│廖│車牌號碼│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8日 │區○○○路│型機車鑰匙竊取│志│JRP-805 │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20時許│402 巷3號 │廖志祥所有停放│洋│機車(市│項 │期徒刑陸月│自││ │ │ │前 │在左列地點之右│ │值1萬元 │ │。扣案之鑰│首││ │ │ │ │列機車得逞。 │ │) │ │匙捌支,沒│ ││ │ │ │ │ │ │ │ │收。 │ │├─┼─┼───┼─────┼───────┼─┼────┼────┼─────┼─┤│19│游│100年9│高雄市左營│持拿自己所有同│黃│車牌號碼│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9日 │區○○○路│型機車鑰匙竊取│鵬│XMU-151 │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7時許 │550 號前 │黃鵬儒所有停放│儒│機車(市│項 │期徒刑陸月│自││ │ │ │ │在左列地點之右│ │值2,000 │ │。扣案之鑰│首││ │ │ │ │列機車得逞。 │ │元) │ │匙捌支,沒│ ││ │ │ │ │ │ │ │ │收。 │ │├─┼─┼───┼─────┼───────┼─┼────┼────┼─────┼─┤│20│游│100年9│高雄市三民│持拿自己所有同│何│車牌號碼│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10日│區○○○路│型機車鑰匙竊取│欣│QZI-586 │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19時許│402 巷8弄1│何欣鐘所有停放│鐘│機車(市│項 │期徒刑陸月│自││ │ │ │號前 │在左列地點之右│ │值1萬元 │ │。扣案之鑰│首││ │ │ │ │列機車得逞。 │ │) │ │匙捌支,沒│ ││ │ │ │ │ │ │ │ │收。 │ │├─┼─┼───┼─────┼───────┼─┼────┼────┼─────┼─┤│21│游│100年9│高雄市新興│持拿自己所有同│陳│車牌號碼│刑法第 │犯竊盜罪,│符││ │家│月11日│區○○○路│型機車鑰匙竊取│得│XRV-378 │320條第1│累犯,處有│合││ │豪│13時許│27之1號前 │陳德信所有停放│信│機車(市│項 │期徒刑陸月│自││ │ │ │ │在左列地點之右│ │值5,000 │ │。扣案之鑰│首││ │ │ │ │列機車得逞。 │ │元) │ │匙捌支,沒│ ││ │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