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00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52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游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仍不知悔改,於下開時地,分別為下開行為:
㈠於99年11月4日6時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在高雄市○○區○○路101巷口,將林建興所有之YB- 5227號之自小貨車左車門撬開後,竊得林建興置於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自備之機車鑰匙,在高雄市○○區○○街47號前,接續開啟或破壞陳文明所有車牌號碼JKJ-368號機車及7M-9499號自小貨車之車鎖,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零錢(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00年3月20日凌晨5時至6時許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中側門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林龐溢所有車牌號碼為P0H-241號之機車1台(市值約2萬元)得手。
㈣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0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號P0H-241號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南向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3-1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行車應按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伍麗玉騎乘單車,逆向沿與游家豪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且人、車倒地,王伍麗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右下肢擦瘀傷等傷害;嗣游家豪查看王伍麗玉情形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王伍麗玉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伍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1913號卷第55-5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興、陳文明、林龐溢、王伍麗玉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3月23日診字第100032 3047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於事實欄一、㈠犯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訛。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認,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而檢察官更變後之適用法條已無未洽,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在同一處所所為,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其行為之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之4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於騎乘所竊之機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王伍麗玉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王伍麗玉,率爾逃逸,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足見其缺乏法治觀念,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又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十一月、十月,普通竊盜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過失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再被告所用以事實一、㈠㈡之螺絲起子1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為其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丟棄而不見,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㈠ │修正前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條第1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2 │事實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事實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4 │事實㈣ │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刑法第185條之4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