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明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少連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10月減為5月、10月、4 月減為2 月、4 月確定,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又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前2 、3 天,在其所有之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某堤防邊之車牌號碼2322-FB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警方至高雄市○○區○○路三段1393號之1 前處理施明杰之交通事故,因見其神色有異,遂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明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28日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