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前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8年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9年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9年簡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8年簡字第18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聲字第25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民國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知他人出售之腳踏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85號
被 告 王建宏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
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1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5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德旺街口之跳蚤市場擺設地攤時,明知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攤位兜售價值6000元之銀白色捷安
特腳踏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邱京崙於100年10月5日
上午10時至晚上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捷運生態園
區站1號出口處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
之代價,向上揭男子買受前開腳踏車1部。嗣於100年10月6
日下午3時許,王建宏在上開地攤拆卸前開腳踏車時,為警
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建宏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邱京崙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前開銀白色捷安特│
│ │ │腳踏車係遭竊之贓物之事實。│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各1份、查獲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