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指甲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 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捷運鳳山西站2 號出口旁,因黃永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指甲挫刀1 把,欲竊取蔡厚灼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XIF-963 號重型機車,因並未能開啟電門,即召喚甲○○前來,甲○○到場後,即與黃永昌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黃永昌提供之前揭指甲挫刀開啟電門後,二人騎乘機車離去,供己使用。嗣於98年3 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86 號前,為警查獲,起出上開機車(發還乙○○),並自該機車電門扣得插在其上供行竊所用之指甲挫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及共犯黃永昌供述相符,復有拍攝照片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指甲挫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黃永昌行竊時所攜帶之指甲挫刀1 把,為刀狀且前端尖銳堅硬之鐵製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並使用於開啟電門行竊機車,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永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指甲挫刀1 把,為共犯黃永昌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因共犯連帶負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