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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烽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烽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烽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4241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月、10月、6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且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減為27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見陳黃惠英所有車牌號碼XKE-42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號捷統大賣場後方產業道路,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置放於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置於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9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後方,因騎乘上開遭竊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烽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利用被害人置於上開機車之鑰匙而發動該車,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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