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錢暐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99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錢暐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暐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97年度易字第9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李嬿淑、蔡瀞慧、郭淑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經李嬿淑、蔡瀞慧、郭淑真發現渠等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錢暐祥行跡可疑,因通知錢暐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嬿婌、蔡瀞慧、郭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錢暐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嬿婌、蔡瀞慧及郭淑真警詢所稱:行動電話遭竊之時、,地均相符合(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99年6月6日無故出入高雄長庚醫院,因被告曾遭查獲在長庚醫院竊取他人財物,而成為高雄長庚醫院駐衛警列管對象,因被告在被害人李嬿淑、蔡瀞慧、郭淑真行動電話遭竊時段,曾進入長庚醫院遭竊之樓層,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99年7月26日到案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核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嬿淑、蔡瀞慧及郭淑真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取行動電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97年度易字第9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累犯加重,係以受徒刑執行完畢為要件,並不包括受拘役執行完畢,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誤認包括拘役執行完畢,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以上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病患之病痛及看護家屬勞神憂心,無瑕顧及隨身攜帶財物之際,在醫療院所內多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所為係趁人之危之竊盜犯行,手段惡劣,且被告並非初犯,已有數次相同犯行業經判處徒刑,品行已有可議之處,其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宜輕恕,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有累犯加重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仍如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 審院長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地│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證據 │備註 │ │ │點 │ │ │ │ ├──┼──────┼─────────┼─────┼──────┤ │1 │99年6月6日14│錢暐祥徒手竊取李嬿│①竊案現場│ │ │ │時30分許,在│淑所有易利信牌行動│監視錄影器│ │ │ │高雄縣鳥松鄉│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翻攝照片8 │ │ │ │大埤路123號 │幣〈下同〉1萬2,000│張(見警卷 │ │ │ │「長庚醫院」│元)得手。 │第19頁~第│ │ │ │10B-27B病床 │ │22頁)。 │ │ │ │ │ │②高雄縣政│ │ │ │ │ │府警察局仁│ │ │ │ │ │武分局大華│ │ │ │ │ │派出所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影│ │ │ │ │ │本影本各 1│ │ │ │ │ │紙(見警卷 │ │ │ │ │ │第25頁~第│ │ │ │ │ │26頁)。 │ │ │ │ │ │③證人李嬿│ │ │ │ │ │淑之證述( │ │ │ │ │ │見警卷第23│ │ │ │ │ │頁~第24頁│ │ │ │ │ │)。 │ │ │ │ │ │④被告錢暐│ │ │ │ │ │祥警詢、偵│ │ │ │ │ │詢之自白 (│ │ │ │ │ │見警卷第 1│ │ │ │ │ │頁~第3頁 │ │ │ │ │ │;偵卷第17│ │ │ │ │ │頁~第18頁│ │ │ │ │ │ )。 │ │ ├──┼──────┼─────────┼─────┼──────┤ │2 │99年6月6日15│錢暐祥徒手竊取蔡瀞│①竊案現場│ │ │ │時40分許,在│慧所有Bluetooth牌 │監視錄影器│ │ │ │高雄縣鳥松鄉│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翻攝照片8 │ │ │ │大埤路123號 │3,000元)得手。 │張(見警卷 │ │ │ │「長庚醫院」│ │第19頁~第│ │ │ │6B-28A病床 │ │22頁)。 │ │ │ │ │ │②證人蔡瀞│ │ │ │ │ │慧之證述 (│ │ │ │ │ │見警卷第 8│ │ │ │ │ │頁~第14頁│ │ │ │ │ │ )。 │ │ │ │ │ │③被告錢暐│ │ │ │ │ │祥警詢、偵│ │ │ │ │ │詢之自白 (│ │ │ │ │ │見警卷第 1│ │ │ │ │ │頁~第3頁 │ │ │ │ │ │;偵卷第17│ │ │ │ │ │頁~第18頁│ │ │ │ │ │ )。 │ │ ├──┼──────┼─────────┼─────┼──────┤ │3 │99年6月6日15│錢暐祥徒手竊取郭淑│①竊案現場│ │ │ │時40分許,在│真使用之三星牌行動│監視錄影器│ │ │ │高雄縣鳥松鄉│電話1支得手。 │翻攝照片8 │ │ │ │大埤路123號 │ │張(見警卷 │ │ │ │「長庚醫院」│ │第19頁~第│ │ │ │13樓A02B病床│ │22頁)。 │ │ │ │ │ │②高雄縣政│ │ │ │ │ │府警察局仁│ │ │ │ │ │武分局大華│ │ │ │ │ │派出所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影│ │ │ │ │ │本影本各 1│ │ │ │ │ │紙(見警卷 │ │ │ │ │ │第29頁~第│ │ │ │ │ │30頁)。 │ │ │ │ │ │③證人郭淑│ │ │ │ │ │真之證述 (│ │ │ │ │ │見警卷第27│ │ │ │ │ │頁~第28頁│ │ │ │ │ │)。 │ │ │ │ │ │④被告錢暐│ │ │ │ │ │祥警詢、偵│ │ │ │ │ │詢之自白 (│ │ │ │ │ │見警卷第 1│ │ │ │ │ │頁~第3頁 │ │ │ │ │ │;偵卷第17│ │ │ │ │ │頁~第18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