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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昆南劉美香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6號

上訴人
方子為
即被告
林雍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8日100 年度簡字第49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

字第20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子為如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雍偉如附表一編號9 、10、12至14、16所示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子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2、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雍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2至14、16所示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12至14、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方子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5、

27、32至34所示之客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雍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5、

27、32至34所示之客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子為、林雍偉、林志衡、葉益成(林志衡、葉益成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易字第1214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方子為提供放款所需之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莊淑敏出面承租高雄市○○○街82號8 樓之2 作為據點,另由林志衡〔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起至98年9 月10日〕、林雍偉、葉益成(於98年9 月10日後某日起至99年6 月21日)負責放款,及向借款人催繳與收取本金和利息之方式分工,而由方子為以「邱先生」之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內容載有「南部最低息1 ~5 萬、24H 、0000000000」、「姊妹合資經營、 5萬內、只求實在不求高利、24H 、0000000000」、「3 萬元內、有工作可分期攤還、24H 、0000000000」之廣告,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借款人因需款孔急,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向方子為、林雍偉、林志衡、葉益成等人借款(各人所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方子為等人並要求借款人以提供證件或以簽立現金保管單或本票作為擔保,並事先扣除利息或保管費後貸予現金,之後每10天為1 期,由方子為與林志衡或林雍偉或葉益成等2 人或3 人為1 組,出面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質押及擔保物及犯罪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其中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將每萬元每10日收取利息「1,500 元」,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嗣為警於99年6 月21日,對高雄市前金區○○○街82號8 樓之 2及林雍偉所使用之車號1480-ZK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25、27、32至34所示之客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4 、8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子為、林雍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至42頁、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1 卷第67至70、106 至109 頁,偵2 卷第93至104 、107 至111 、128 至151 、192 至194 頁,本院聲羈1 卷第5 至7 頁,本院聲羈2 卷第8 、9 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簡字卷第8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第182 頁反面)。而與:⑴證人即共犯林志衡、葉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9至97頁,偵1 卷第74至77、81至89、96至99頁,偵2 卷第66至75、191 至192 頁,本院聲羈2 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82、92頁,本院簡字卷第8 頁反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柏瑋、王鵬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5 至119 、125 頁,偵1 卷第112 至114 、116 至118 頁,本院審易卷第71、72頁,本院簡字卷第8 頁反面);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被害人王盈嵐、葉春鳳、劉耀文、翁嘉億、許榮輝、廖維鴻、曾羽均、傅茂桔、陳威廷、葉宜欣、許棟富、蔡載入、葉月桂、廖成憲、宋品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9 、162 至164 、172 至175 、177 、178 、182 至187 、215 至216 頁,偵1 卷第62至64、155 至 157、164 至167 、176 至180 、192 至195 、205 至208 、215 至219 頁,偵2 卷第5 至8 、15至18、76至78、80至83、121 至125 頁);⑷證人葉春鳳、劉耀文、翁嘉億、許榮輝、廖維鴻、曾羽均、傅茂桔、陳威廷、葉宜欣、郭昱廷、蔡載入、葉月桂、廖成憲、宋品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1 卷第22至24、45至47、62至64、160 至162 、171 至 173、185 至188 、199 至201 、211 、212 、223 至228 頁,偵2 卷第1 至3 、11至13、117 至119 、167 頁),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被告龔柏偉、王鵬宇金融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 、122 、241 至24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5、27、32至34所示之客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4 、8 所示之物查扣在案。是本件被告方子為、林雍偉上開自白,經查均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子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犯行,被告林雍偉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方子為就:⑴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與共犯林志衡間;⑵就附表一編號7 至16、18所示犯行與被告林雍偉間;⑶就附表一編號17與被告林雍偉、共犯葉益成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雍偉就:⑴附表一編號7 至16、18所示犯行與被告方子為間;⑵就附表一編號17與被告方子為、共犯葉益成間,亦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子為所犯上揭19次重利犯行,被告林雍偉所犯上揭12次重利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方子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之 3次重利犯行,及被告林雍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2至

14、16所示之6 次重利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方子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許棟富、傅茂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5 、186 頁),另被告林雍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陳威廷、蔡載入、許棟富、傅茂桔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4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3 至16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2 人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情節,遽為判決,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方子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4至19所示之16次重利犯行,及被告林雍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1、15、

17、18所示之6 次重利犯行,均屬量刑過重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原判決已就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詳為考量,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方子為明知會循其廣告徵求小額借款之被害人均係急須金錢週轉或無法依正常合法管道迅速取得資金之人,竟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如附表一編號9 、10、12至14、16所示之被害人承受各如附表一編號9 、10、12至14、16所示超逾所借貸金額之合理負擔,被告林雍偉為圖私利與被告方子為搭配,2 人以此成就個人不法利益,形同以金錢驅使奴役各該被害人為其賺取重利,此無疑將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被害人推往更深的悲慘境遇,不僅違反社會互助的道德觀,亦造成潛在的社會治安危害可能性,行為均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被告方子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許棟富、傅茂桔達成和解,另被告林雍偉亦與被害人陳威廷、蔡載入、許棟富、傅茂桔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均稍見悔意,及衡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12至14、16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就被告2 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25、27、32至34所示之客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4 、8 所示之物,係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方子為、林雍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方子為、林雍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方子為、林雍偉前揭宣告主刑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㈡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除上揭宣告沒收以外之物,固係員警因查察本案執行搜索扣得之物,除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無關而與主刑無附隨關係外,其他物品因非違禁物,且因被告方子為、林雍偉就本案所涉重利犯行,雖亦屬民法第74條所定之暴利行為,然法院僅得因利害關係人於法律行為後 1年內之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不當然使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失效,是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借款時間│借款地│預借金額及預│約定利息及週│質押物及擔保品│犯罪行為人│所犯罪名、主刑及從│記事本│
│號│人  │(民國)│點    │扣現金(新臺│年利率      │              │          │刑                │影本在│
│  │    │        │      │幣)        │            │              │          │                  │卷    │
├─┼──┼────┼───┼──────┼──────┼───────┼─────┼─────────┼───┤
│1 │王盈│98年7 月│高雄市│借款1 萬    │每萬元每10天│1、健保卡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共同犯重利罪│警卷頁│
│  │嵐  │27日    │中華與│預扣1,000元 │利息1,000 元│2、本票2 萬元 │為與被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380   │
│  │    │        │十全路│            │,換算週年利│   1 張       │志衡共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路口  │            │率約為365 %│              │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葉春│98 年 7 │高雄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天│1、身份證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共同犯重利罪│警卷頁│
│  │鳳  │月初(記│前鎮區│預扣3,000元 │1,500 元,換│2、借款金額 3 │為與被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387   │
│  │    │事本左上│一心二│            │算週年利率約│   倍本票6萬  │志衡共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角未載日│路54巷│            │為547 %。  │              │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    │11 號5│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樓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劉耀│98 年 7 │高雄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天│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共同犯重利罪│警卷頁│
│  │文  │月26日(│林園區│預扣3,500元 │利息1,500 元│2、本票2 萬元 │為與被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381   │
│  │    │起訴書誤│中厝路│            │,換算週年利│   2 張       │志衡共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載為8 月│96號附│            │率約547 %。│3、借據4 萬元 │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份)    │近廟宇│            │            │   1 張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翁嘉│98 年 7 │高雄市│借款1 萬    │每萬元每10日│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共同犯重利罪│警卷頁│
│  │億  │月27日(│左營區│5,000 元    │2,000 元,換│2、本票3 萬元 │為與被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379   │
│  │    │起訴書誤│文莊路│預扣3,000元 │算週年利率約│   1 張       │志衡共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載為8月 │81號附│            │730 %。    │              │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旬)  │近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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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榮│98年8月7│高雄市│借款1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健保卡1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共同犯重利罪│警卷頁│
│  │輝  │日(起訴│三民區│預扣2,000元 │利息2,000 元│2、本票 2 萬元│為與被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377   │
│  │    │書誤載為│開原街│            │,換算週年利│   1 張       │志衡共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9月)   │與北平│            │率約730 %。│              │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街口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廖維│98年8月 │高雄市│借款1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駕照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共同犯重利罪│警卷頁│
│  │鴻  │16 日( │左營區│預扣2,000元 │利息2,000 元│2、健保卡1 枚 │為與被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373   │
│  │    │起訴書誤│維新街│            │,換算週年利│3、本票1 萬元 │志衡共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載為9月 │142 號│            │率約730 %。│   1 張       │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日)  │附近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7 │曾羽│98年8月 │高雄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天│1、身份證影本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均(│21日(起│前鎮區│預扣2,000元 │利息1,000 元│2、借款金額 2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82   │
│  │第一│訴書誤載│鎮東街│            │,換算週年利│   倍之本票   │志衡共同為│期徒刑肆月、叁月,│      │
│  │次借│為98年10│75之4 │            │率約為365 %│              │之;後由被│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款)│月初)  │號    │            │。          │              │告方子為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用被告林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偉收取利息│1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8 │曾羽│98 年 11│高雄市│借1 萬元    │每萬元每10天│1、身份證影本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均(│月底(記│中華路│預扣1,500元 │利息1,000 元│2、借款金額 2 │為為之,後│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82   │
│  │第二│事本未記│與凱旋│            │,換算週年利│   倍之本票   │由被告林雍│期徒刑肆月、叁月,│      │
│  │次借│載第二次│路口  │            │率約為365 %│              │偉收取利息│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款)│借款日期│      │            │。          │              │。(起訴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認係由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方子為與被│16至19所示之物,及│      │
│  │    │        │      │            │            │              │告林志衡共│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      │
│  │    │        │      │            │            │              │同為之,經│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本院為被告│                  │      │
│  │    │        │      │            │            │              │林志衡無罪│                  │      │
│  │    │        │      │            │            │              │判決。)  │                  │      │
├─┼──┼────┼───┼──────┼──────┼───────┼─────┼─────────┼───┤
│9 │傅茂│98 年 10│高雄市│借款3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駕照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桔(│月中旬  │鳳山區│預扣4,500元 │利息1,500 元│2、健保卡1 枚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60   │
│  │第一│(記事本│武慶二│            │,換算週年利│3、身分證1 枚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叁月、貳月,│      │
│  │次借│所載為後│路30之│            │率約547 %。│4、借款金額 2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款)│述第二次│11號  │            │            │   倍之本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借款日期│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未記載│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如│      │
│  │    │第一次借│      │            │            │              │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      │
│  │    │款日期)│      │            │            │              │          │客戶資料,及如附表│      │
│  │    │        │      │            │            │              │          │六編號4 、8 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10│陳威│98年9月2│高雄市│借款1 萬元  │每萬元每7 日│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廷(│日(起訴│中正路│預扣1,500元 │利息1,500 元│2、本票1 萬元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69   │
│  │第一│書誤載為│交流道│            │,換算週年利│   1 張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肆月、貳月,│      │
│  │次借│11月中旬│      │            │率約547 %。│3、借據1 萬 1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款)│)      │      │            │            │   張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如│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      │
│  │    │        │      │            │            │              │          │客戶資料,及如附表│      │
│  │    │        │      │            │            │              │          │六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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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宜│98年10月│高雄市│借款1 萬元  │每萬元每7 日│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欣  │2日(起 │岡山區│預扣2,000元 │利息2,000 元│2、健保卡1 枚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66   │
│  │    │訴書誤載│光華旅│            │,換算週年利│3、本票1 萬元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肆月、叁月,│      │
│  │    │為11月2 │館附近│            │率約730 %。│   1 張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日)    │之陸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及│      │
│  │    │        │      │            │            │              │          │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      │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2│許棟│98年11月│高雄市│借款1 萬    │每萬元每10天│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富  │30日(起│鳳山區│5,000 元    │利息2,300 元│2、本票3 萬元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62   │
│  │    │訴書誤載│海洋二│預扣2,300元 │,換算週年利│   1 張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叁月、貳月,│      │
│  │    │為99年1 │路83巷│            │率約839 %  │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月底)  │活動中│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心旁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及│      │
│  │    │        │      │            │            │              │          │如附表六編號4 、 8│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傅茂│99年4月 │高雄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駕照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桔(│10日(起│明誠路│預扣3000元  │利息1,500 元│2、健保卡1 枚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60   │
│  │第二│訴書誤載│與崇德│            │,換算週年利│3、借款金額 2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叁月、貳月,│      │
│  │次借│為3月10 │路    │            │率約547 %。│   倍之本票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款)│日)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如│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      │
│  │    │        │      │            │            │              │          │客戶資料,及如附表│      │
│  │    │        │      │            │            │              │          │六編號4 、8 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14│陳威│99 年 3 │高雄市│借款1 萬元  │每萬元每7 日│1、本票1 萬元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廷(│月中旬(│左營區│預扣1,500元 │利息1,500 元│   1 張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69   │
│  │第二│記事本未│      │            │,換算週年利│2、借據1 萬 1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肆月、貳月,│      │
│  │次借│記載第二│      │            │率約782 %  │   張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款)│次借款日│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如│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      │
│  │    │        │      │            │            │              │          │客戶資料,及如附表│      │
│  │    │        │      │            │            │              │          │六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15│郭昱│99年5月 │高雄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廷  │15日(起│苓雅區│            │1,500 元,換│2、本票、借據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53   │
│  │    │訴書誤載│武廟路│            │算週年利率約│   4 萬元各 1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肆月、叁月,│      │
│  │    │為99年6 │超商  │            │547 %。    │   張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月)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如│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
│  │    │        │      │            │            │              │          │客戶資料,及如附表│      │
│  │    │        │      │            │            │              │          │六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16│蔡載│99年5月2│高雄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入  │日(起訴│林園區│預扣4,000元 │利息2,000 元│2、健保卡1 枚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84   │
│  │    │書誤載為│沿海路│            │,換算週年利│3、本票4 萬元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肆月、貳月,│      │
│  │    │6月2日,│與鳳林│            │率約730 %。│   1 張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記事本所│路國泰│            │            │4、借據4 萬 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載98.7. │大樓  │            │            │   張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8應係不│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如│      │
│  │    │同次借款│      │            │            │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
│  │    │日期)  │      │            │            │              │          │客戶資料,及如附表│      │
│  │    │        │      │            │            │              │          │六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17│葉月│99年5月2│高雄市│借款1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桂  │日(起訴│三民區│預扣2,500元 │利息1,500 元│2、健保卡彩色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57   │
│  │    │書誤載為│松江街│            │,換算週年利│   影本1 份   │雍偉、葉益│期徒刑肆月、叁月,│      │
│  │    │6月中旬 │與察哈│            │率約547 %。│3、本票2 萬元 │成等3人 共│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街口  │            │            │   1 張、借據 │同為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萬1 張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21所示之物│      │
│  │    │        │      │            │            │              │          │,及如附表六編號8 │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廖成│99年5月 │屏東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1、身分證1 枚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林雍偉共同│警卷頁│
│  │憲  │17日(起│瑞屏街│預扣3,000元 │利息3,000 元│2、健保卡1 枚 │為與被告林│犯重利罪,分別處有│351   │
│  │    │訴書誤載│49號  │            │,換算週年利│3、本票及借據 │雍偉共同為│期徒刑肆月、叁月,│      │
│  │    │為6月17 │      │            │率約1,095 %│   4 萬元各 1 │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日)    │      │            │            │   張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6至19所示之物、如│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      │
│  │    │        │      │            │            │              │          │客戶資料,及如附表│      │
│  │    │        │      │            │            │              │          │六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19│宋品│98年8月 │高雄市│借款2 萬元  │每萬元每10天│1、身分證、行 │由被告方子│方子為犯重利罪,處│警卷頁│
│  │嬅  │24日(起│三民區│預扣3,000元 │利息3,000 元│   照         │為單獨為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71   │
│  │    │訴書誤載│十全路│            │,換算週年利│2、2 萬元本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為9月24 │高雄醫│            │率約1,095 %│   1 張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日      │學院  │            │。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為警於99年6月21日在高雄市○○○街82號8樓之2執行
        搜索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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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名稱        │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      │      │保管人  │                    │
 ├──┼─────────┼───┼───┼────┼──────────┤
 │ 1. │蔡松霖身分證      │  枚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98年7月6日補發)  │      │      │林雍偉  │                    │
 ├──┼─────────┼───┼───┼────┼──────────┤
 │ 2. │蔡松霖身分證      │  枚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98年7月16日補發) │      │      │林雍偉  │                    │
 ├──┼─────────┼───┼───┼────┼──────────┤
 │ 3. │蔡松霖戶籍謄本    │  本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98年7月7日)      │      │      │林雍偉  │                    │
 ├──┼─────────┼───┼───┼────┼──────────┤
 │ 4. │蔡松霖借據        │  張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                  │      │      │林雍偉  │                    │
 ├──┼─────────┼───┼───┼────┼──────────┤
 │ 5. │蔡松霖健保卡影本  │  張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                  │      │      │林雍偉  │                    │
 ├──┼─────────┼───┼───┼────┼──────────┤
 │ 6. │林青燕健保卡影本  │  張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                  │      │      │林雍偉  │                    │
 ├──┼─────────┼───┼───┼────┼──────────┤
 │ 7. │蔡松霖房屋租賃契約│  本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書 (高雄市鼓山區文│      │      │林雍偉  │                    │
 │    │信路3128號10樓)   │      │      │        │                    │
 ├──┼─────────┼───┼───┼────┼──────────┤
 │ 8. │謝麗琴(即蔡松霖之│  張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母)大信有線繳款單│      │      │林雍偉  │                    │
 ├──┼─────────┼───┼───┼────┼──────────┤
 │ 9. │蔡松霖簽發之本票  │  張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票號:112552、面 │      │      │林雍偉  │                    │
 │    │額新臺幣3萬元)    │      │      │        │                    │
 ├──┼─────────┼───┼───┼────┼──────────┤
 │ 10.│蔡松霖借款資料袋  │  包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                  │      │      │林雍偉  │                    │
 ├──┼─────────┼───┼───┼────┼──────────┤
 │ 11.│SIM卡             │  張  │  1   │方子為  │無沒收必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2.│新臺幣(千元鈔)    │  元  │50,000│方子為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
 │    │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13.│台北富邦銀行支票  │  張  │  1   │方子為  │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案犯│
 │    │(帳號:000000000、│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20萬元)           │      │      │        │                    │
 ├──┼─────────┼───┼───┼────┼──────────┤
 │ 14.│鯊魚劍            │  支  │  2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 15.│行動電話          │  支  │  1   │方子為  │無沒收必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6.│帳冊              │  本  │  1   │林雍偉  │係被告林雍偉、方子為│
 │    │(小北百貨桌曆)    │      │      │方子為  │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葉│
 │    │                  │      │      │        │益成(僅附表一編號17│
 │    │                  │      │      │        │)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        │8 至18所示犯行之用,│
 │    │                  │      │      │        │應予沒收。          │
 ├──┼─────────┼───┼───┼────┼──────────┤
 │ 17.│帳冊              │  本  │  1   │林雍偉  │係被告林雍偉、方子為│
 │    │(BOOK記事本)      │      │      │方子為  │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葉│
 │    │                  │      │      │        │益成(僅附表一編號17│
 │    │                  │      │      │        │)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        │8至18所示犯行之用, │
 │    │                  │      │      │        │應予沒收。          │
 ├──┼─────────┼───┼───┼────┼──────────┤
 │ 18.│帳冊              │  本  │  1   │林雍偉  │係被告林雍偉、方子為│
 │    │(NOTEBOOK)        │      │      │方子為  │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葉│
 │    │                  │      │      │        │益成(僅附表一編號17│
 │    │                  │      │      │        │)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        │8至18所示犯行之用, │
 │    │                  │      │      │        │應予沒收。          │
 ├──┼─────────┼───┼───┼────┼──────────┤
 │ 19.│記事本            │  本  │  1   │方子為  │係被告方子為所有,供│
 │    │(HAPPYNESS)       │      │      │        │與被告林雍偉(如附表│
 │    │                  │      │      │        │一編號7-18)、供被告│
 │    │                  │      │      │        │林志衡(僅附表一編號│
 │    │                  │      │      │        │1-7)、葉益成(僅附 │
 │    │                  │      │      │        │表一編號17)供犯本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
 │    │                  │      │      │        │示犯行之用,應予沒收│
 │    │                  │      │      │        │。                  │
 ├──┼─────────┼───┼───┼────┼──────────┤
 │ 20.│結餘記事單(空白)  │  張  │  3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 21.│葉月桂身分證、健保│      │      │林雍偉  │1.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卡影本及客戶資料各│      │      │方子為  │  係被害人提出為被告│
 │    │1 張              │      │      │        │  方子為、林雍偉、葉│
 │    │                  │      │      │        │  益成因犯如附表一編│
 │    │                  │      │      │        │  號17所示犯行所得之│
 │    │                  │      │      │        │  物,應予沒收。    │
 │    │                  │      │      │        │2.客戶資料各1 張,則│
 │    │                  │      │      │        │  係被告林雍偉、方子│
 │    │                  │      │      │        │  為所有,供與同案被│
 │    │                  │      │      │        │  告葉益成犯本案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17所用之物│
 │    │                  │      │      │        │  ,應予沒收。      │
 │    │                  │      │      │        │3.至於借貸資料中之本│
 │    │                  │      │      │        │  票及借據,因同案被│
 │    │                  │      │      │        │  告方子為與被害人仍│
 │    │                  │      │      │        │  存有借貸關係,於法│
 │    │                  │      │      │        │  定得收取利息之範圍│
 │    │                  │      │      │        │  內仍有消費借貸返還│
 │    │                  │      │      │        │  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    │                  │      │      │        │  ,是此部分不宜宣告│
 │    │                  │      │      │        │  沒收。            │
 ├──┼─────────┼───┼───┼────┼──────────┤
 │ 22.│洪詠宸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23.│郭宜佩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24.│朱國良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25.│郭昱廷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1.客戶資料1張,係被 │
 │    │(含身分證、本票、│      │      │方子為  │  告方子為、林雍偉所│
 │    │借據及客戶資料各 1│      │      │        │  有,供犯本案如附表│
 │    │張)              │      │      │        │  一編號15所示犯行所│
 │    │                  │      │      │        │  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2.本票及借據,如前述│
 │    │                  │      │      │        │  理由,無沒收必要。│
 │    │                  │      │      │        │3.身分證則係被害人所│
 │    │                  │      │      │        │  有,非被告所有,不│
 │    │                  │      │      │        │  得沒收。          │
 ├──┼─────────┼───┼───┼────┼──────────┤
 │ 26.│王柏翰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27.│廖成憲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1.客戶資料1張,係被 │
 │    │(含身分證、名片、│      │      │        │  告方子為、林雍偉所│
 │    │本票、借據及客戶資│      │      │        │  有,供犯本案如附  │
 │    │料各1張)         │      │      │        │  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    │                  │      │      │        │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    │                  │      │      │        │2.本票及借據,如前述│
 │    │                  │      │      │        │  理由,無沒收必要。│
 │    │                  │      │      │        │3.身分證係被害人所有│
 │    │                  │      │      │        │  ,非被告所有,不得│
 │    │                  │      │      │        │  沒收。            │
 ├──┼─────────┼───┼───┼────┼──────────┤
 │ 28.│註記新臺幣 2880 元│  個  │  1   │林雍偉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
 │    │之信封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29.│註記新臺幣 600 元 │  個  │  1   │林雍偉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
 │    │之信封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30.│註記新臺幣 900 元 │  個  │  1   │林雍偉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
 │    │之信封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31.│毛金源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32.│傅茂桔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1.客戶資料2張,係被 │
 │    │(含汽車駕駛執照、│      │      │        │  告方子為、林雍偉所│
 │    │健保卡、本票、借據│      │      │        │  有,供犯本案如附表│
 │    │各1張、客戶資料2張│      │      │        │  一編號9、13所示犯 │
 │    │)                │      │      │        │  行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      │        │  收。              │
 │    │                  │      │      │        │2.本票及借據,如前述│
 │    │                  │      │      │        │  理由,無沒收必要。│
 │    │                  │      │      │        │3.汽車駕駛執照、健保│
 │    │                  │      │      │        │  卡係被害人所有,非│
 │    │                  │      │      │        │  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    │                  │      │      │        │  。                │
 ├──┼─────────┼───┼───┼────┼──────────┤
 │ 33.│陳威廷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1.客戶資料1張,係被 │
 │    │                  │      │      │        │  告方子為、林雍偉所│
 │    │                  │      │      │        │  有,供犯本案如附  │
 │    │                  │      │      │        │  表一編號10、14所示│
 │    │                  │      │      │        │  犯行所用之物,應予│
 │    │                  │      │      │        │  沒收。            │
 │    │                  │      │      │        │2.本票及借據,如前述│
 │    │                  │      │      │        │  理由,無沒收必要。│
 │    │                  │      │      │        │3.身分證、健保卡、護│
 │    │                  │      │      │        │  照均係被害人所有,│
 │    │                  │      │      │        │  非被告所有,不得沒│
 │    │                  │      │      │        │  收。              │
 ├──┼─────────┼───┼───┼────┼──────────┤
 │ 34.│蔡載入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1.客戶資料1張,係被 │
 │    │(含身分證、健保卡│      │      │方子為  │  告方子為、林雍偉所│
 │    │、護照、本票、借據│      │      │        │  有,供犯本案如附  │
 │    │及客戶資料各1張) │      │      │        │  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    │                  │      │      │        │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2.本票及借據,如前述│
 │    │                  │      │      │        │  理由,無沒收必要。│
 │    │                  │      │      │        │3.身分證、健保卡、護│
 │    │                  │      │      │        │  照均係被害人所有,│
 │    │                  │      │      │        │  非被告所有,不得沒│
 │    │                  │      │      │        │  收。              │
 ├──┼─────────┼───┼───┼────┼──────────┤
 │ 35.│郭忠獻借貸資料    │  包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36.│新臺幣            │  元  │ 4380 │林雍偉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
 │    │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附表三:為警於99年6月21日在方子為使用之9986-UG自小客車執
         行搜索查扣物品
 ┌──┬─────────┬───┬───┬────┬──────────┐
 │1.  │空氣槍            │  支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2.  │武士刀            │  把  │  1   │方子為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為警於99年6月21日在台南市○○區○○街57號執行搜
        索查扣物品
 ┌──┬─────────┬───┬───┬───────┬───────┐
 │編號│      名稱        │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支票              │  張  │  6   │黃怡靜(即被告│與本案無關    │
 │    │                  │      │      │方子為之妻)  │              │
 ├──┼─────────┼───┼───┼───────┼───────┤
 │ 2. │棍棒              │  支  │  4   │黃怡靜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五:為警於99年6月21日在台南市永康區○○○街57巷36弄
        2號執行搜索查扣物品
 ┌──┬─────────┬───┬───┬────┬──────────┐
 │編號│      名稱        │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電子磅秤          │  臺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2. │健保卡(呂威德)    │  張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3. │帳冊              │  本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4. │朱國輝借貸資料    │  份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包含身分證、本票│      │      │        │                    │
 │    │、借貸契約書)    │      │      │        │                    │
 ├──┼─────────┼───┼───┼────┼──────────┤
 │ 5. │行動電話          │  支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臺灣大哥大SIM卡   │  張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7. │K他命殘渣袋       │  個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8. │K盤               │  組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六:為警於99年6月21日在林雍偉所使用1480-ZK車號自小客
        車執行搜索查扣物品
 ┌──┬─────────┬───┬───┬────┬──────────┐
 │編號│      名稱        │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互助會信用貸款名片│  盒  │  5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2. │木棍              │  支  │  2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3. │借據              │  張  │  7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 4. │記事本            │  本  │  1   │林雍偉  │係被告林雍偉及方子為│
 │    │(POCKET BOOK KMEMU│      │      │方子為  │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
 │    │ 紅色)            │      │      │        │編號9、12、13所示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 5. │空白本票          │  張  │  5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6.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  張  │  15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據                │      │      │        │                    │
 ├──┼─────────┼───┼───┼────┼──────────┤
 │ 7. │支出明細          │  張  │  4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8. │結餘記事單        │  張  │  2   │林雍偉  │係被告林雍偉及方子為│
 │    │                  │      │      │方子為  │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葉│
 │    │                  │      │      │        │益成(僅附表編號17  │
 │    │                  │      │      │        │)犯本案如附表編號8 │
 │    │                  │      │      │        │至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應予沒收。        │
 ├──┼─────────┼───┼───┼────┼──────────┤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  張  │  1   │林雍偉  │非被告所有。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10.│萬泰銀行金融卡    │  張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000-000000000)   │      │      │        │                    │
 ├──┼─────────┼───┼───┼────┼──────────┤
 │ 11.│新臺幣(千元鈔)    │  元  │ 8000 │林雍偉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
 │    │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12.│行動電話          │  支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3.│行動電話          │  支  │  1   │林雍偉  │雖係被告林雍偉撥打聯│
 │    │(門號:0000000000)│      │      │        │絡被害人所用,然該行│
 │    │(序號:           │      │      │        │動電話及門號並非違禁│
 │    │000000000000000)  │      │      │        │物,且非專供與被害人│
 │    │                  │      │      │        │聯絡所用,且其功能與│
 │    │                  │      │      │        │被告所為重利犯行並無│
 │    │                  │      │      │        │直接密切之關係,認尚│
 │    │                  │      │      │        │無沒收必要。        │
 ├──┼─────────┼───┼───┼────┼──────────┤
 │ 14.│行動電話          │  支  │  1   │林雍偉  │雖係被告林雍偉、葉益│
 │    │(門號:0000000000)│      │      │        │成撥打聯絡附表一編號│
 │    │(序號:           │      │      │        │17  被害人葉月桂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然該行動電話及門號│
 │    │                  │      │      │        │並非違禁物,且非專供│
 │    │                  │      │      │        │與葉月桂聯絡所用,且│
 │    │                  │      │      │        │其功能與被告所為重利│
 │    │                  │      │      │        │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
 │    │                  │      │      │        │係,認尚無沒收必要。│
 ├──┼─────────┼───┼───┼────┼──────────┤
 │ 15.│黑色包包          │  個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 16.│行動電話          │  個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6)│      │      │        │                    │
 ├──┼─────────┼───┼───┼────┼──────────┤
 │ 17.│林先生名片盒      │  盒  │  1   │林雍偉  │與本案無關。        │
 ├──┼─────────┼───┼───┼────┼──────────┤
 │ 18.│空白借款契約書    │  張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 19.│空白借據          │  張  │  1   │林雍偉  │無沒收必要。        │
 └──┴─────────┴───┴───┴────┴──────────┘
附表七:為警於99年6月21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街82號8樓之
        2對在場之洪文峰所使用7111-WQ車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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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名稱        │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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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聯邦銀行存摺      │  本  │  1   │洪文峰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2. │行動電話          │  支  │  1   │洪文峰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行動電話          │  支  │  1   │洪文峰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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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