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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怡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怡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 月22日    │99年7 月20日    │99年7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
│                │偵字第6626號    │字第29855號     │字第29855 號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
│      │        │第4380號        │第3980號        │第3980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    │
├───┼────┼────────┼────────┼────────┤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
│ 判決 │        │第4380號        │第3980號        │第3980號        │
│      │        │                │                │                │
│      ├────┼────────┼────────┼────────┤
│      │判    決│100年1 月17日   │100年1 月17日   │100年1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執字第2202號    │執字第2203號(編│執字第2203號(編│
│                │                │號2 、3 曾定應執│號2 、3 曾定應執│
│                │                │行刑1 年1月)   │行刑1 年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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