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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金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燁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金燁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7 所示7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9 月2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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